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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陈连清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连清,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连清,系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南国麦田量贩式飚歌城业主,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商城花园街*号。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唐亮,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连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称音集协)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知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音集协一审诉称,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以下简称《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共343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中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共有7部作品。音集协与该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著作权人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音集协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集协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多次与陈连清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交纳版权使用费,但陈连清至今尚未交纳版权使用费,并继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心醉》等7部音乐电视作品。陈连清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和音集协的合法权益,音集协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连清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心醉》等7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陈连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4200元;3、陈连清赔偿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律师费);4、陈连清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陈连清一审答辩称,首先,音集协提供的光碟为非法出版物,多处违反国家对出版物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该出版物本身属于侵权作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音集协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权利人将涉案作品的改编权、汇编权以及出版发行权授予给音集协,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次,侵权取证的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应当认定为无效;最后,音集协主张律师费没有支付凭证,且律师费收费不合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一、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事实。《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系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RC编码为CN-A01-11-374-00/V.J6,ifpi编码为Y130,ISBN为978-7-7999-2129-7。该专辑包括《心醉》、《BABYTELLME》、《爱我不一样》《人鱼天堂》、《爱与和平》、《我就是这样》、《FORYOU》等7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同时,该出版物附文本载明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加中音公司。二、音集协取得涉案歌曲相关著作权的事实。2010年5月17日,音集协(甲方)与加中音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音像节目,受著作权法依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复制权,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乙方特别授权的制作音像节目的复制发行权和其他形式的复制权;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该协议到期后,除乙方提出书面声明不授权甲方管理外,所涉及音像节目自动根据本合同授权甲方管理,并受本合同的约束;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保证享有其授权予甲方管理的全部音像节目的完整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绝未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6月6日,加中音公司出具声明:我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我公司对合同续展从未提出任何异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三、音集协取证维权的事实。陈连清系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南国麦田量贩式飚歌城业主,该飚歌城资金数额50万元,经营项目为KTV娱乐服务,开业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2013年7月10日,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依据音集协委托代理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的申请,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了(2013)苏苏东证民内字第320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7月17日,公证人员随同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来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花园街2号南国唛田量贩KTV的162包间,对其在该歌城点播歌曲的摄像全过程予以现场监督,周某先后点播了261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由其提供的摄像设备(JVC高清闪存摄像机、型号GZ-G3,摄像前公证员对该设���的内存状况进行了清洁度检查并确认清洁)对所点播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后周某到前台结账取得消费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南国麦田量贩式飚歌城印章。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周某的上述点歌和摄像全过程,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复印件与现场所取得的消费发票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容确为周某现场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在该公证书所附的歌单中,包含了本案所涉的7部音乐电视作品。2014年8月12日,音集协委托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处理与陈连清的纠纷,并约定其于一审判决结案后支付律师费1000元。四、陈连清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摄录的《心醉》、《BABYTELLME》、《爱我不一样》《人鱼天堂》、《爱与和平》、《我就是这样》、《FORYOU》等音乐电视作品并非完整版本,仅为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片头开始画面。经双方比对确认:上述公证视频的画面与音集协同名作品的同时段的画面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音集协是否系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二、陈连清是否侵害了音集协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针对争议焦点一,陈连清一审认为:1、音集协提供的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因为该出版物中包含了《坚持到底》、《天黑》等境外作品,但音集协提供的出版物没有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没有履行海关进口手续,未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著作权登记,且音像制品及外包装上也没有相关进口批号和版权登记文号,故违反了我国对境外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的强制性规定;2、音集协提供的出版物为侵权作品,因为其没有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利人委托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证据,也未提供其获得相关权利人授权的证据,且该光碟没有任何原始母带,根据授权合同的约定,权利人不仅需要填写表格向音集协登记,还需提供出版物和卡拉OK一套;3、陈连清提供的阿杜的《天黑》、《坚持到底》以及林俊杰的《曹操》、《西界》专辑能够推翻音集协举证的出版物中《坚持到底》、《天黑》、《他一定很爱你》、《曹操》、《西界》的权利人状况,故音集协举证内容无法证明其获得了相关权利人的授权。故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法出版物是指由经国家批准具有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公开发行的符合国家出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对于音像制品出版物上标识国际标准编码ISRC、出版社��号以及著作权人、出版发行人等信息作出了明确要求,可以作为判定合法出版物的基本要素。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上标有国际标准编码ISRC、出版社版号以及著作权人、出版发行人等版权信息,可以认定为合法出版物。关于进口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音集协已经提交符合形式要件的权利证据情况下,陈连清主张该出版物系非法出版物,应当予以举证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非法出版物认定的相关证据,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其次,关于音集协提供的出版物是否为侵权作品的问题。音集协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出版物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相互印证,前者通过在出版物外包装及歌曲目录上署名的方式,有效证明了所收录作品的著作权人,而后者则通过协议签订的方式,有效证明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意将作品的“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授权给音集协。至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的出版发行,音集协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是由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委托中国唱片公司出版发行,至于出版发行者与权利人之间的授权状况并不属于音集协举证责任的范围,且陈连清也未能提出反证证明音集协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著作权。而授权合同中约定的音像节目登记及提交作品出版物等行为,均系合同约定的著作权人一方的义务,并非受托人音集协的合同义务,也非受托人音集协取得授权的必要前提,故是否登记和提交作品出版物等不影响音集协依约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授予的权利。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的音乐电视视频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片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供的音像出版物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加中音公司,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而陈连清提供《坚持到底》、《天黑》、《他一定很爱你》、《曹操》、《西界》等歌曲的专辑信息与本案中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作品的权利人状况以及音集协对涉案作品获得相关授权的事实。至于陈连清辩称的加中音公司并未将所有音像节目授权给���集协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加中音公司与音集协间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明确授权范围包括前者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故涉案作品应当属于授权的作品范围。另,《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公证区域的规定属于授权性条款,不应影响(2013)宁雨证经内字第266号公证书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与音集协均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可以就本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二,陈连清一审认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对光盘刻录地点、刻录设备以及公证人员是否检查了刻录设备和监督了刻录过程没有记载,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和关联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013)苏苏东证民内字第3200号《公证书》已明确载明:公证员对周某携带的摄像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了清洁度检查并确认清洁,“周某将本次保全所摄录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以及“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容确���周某现场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这些内容已能有效认定光盘中的文件系公证保全所摄录的视频文件,至于是否交待具体刻录过程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且陈连清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经双方比对并经原审法院审核,公证摄制的相应音乐视频内容与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光盘中所对应的《心醉》、《BABYTELLME》、《爱我不一样》、《人鱼天堂》、《爱与和平》、《我就是这样》、《FORYOU》共计7部作品内容相吻合。尽管公证取证时摄制时间较短,但该公证视频中所显示的作品名称、表演者及影音画面与音集协提供的出版物中的作品在相同播放位置上的影音是一致的,因此,音集协已完成初步举证,在陈连清不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陈连清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系《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中���同名作品。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上述两种权利均属著作财产权。在本案中,陈连清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陈连清作为该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陈连清认为,应当以音集协版权费作为其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遭受的损失,不能按照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因音集协未能举证证明陈连清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内容,故音集协所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在本案中无法确定,音集协也未能举证陈连清因为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陈连清营业规模、开业时间、主观过错程度、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第46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陈连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和放映权的行为;二、陈连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连清负担。陈连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查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中是否存在境外作品,仅以其封面有国际标准编码ISRC、出版社版号及著作权人、出版发行人等版权信息即认定其为合法出版物,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将《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和与之无关联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相互印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公证未对刻录过程进行监督,也未对刻录设备进行检查,存在重大瑕疵,应当依法认定无效;4、公证书表明音集协未对系争歌曲进行完整的视频录像而仅系片段,故无法进行有效的比对,由此推论陈连清进行了全程播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仅涉及7首曲目,一审判决赔偿4500元,该数额与陈连清同类案件相比明显过高;6、陈连清有证据表明阿杜的《天黑》及《坚持到底》两作品系合法出版的境外作品,其版权在出版时属于华宇公司而非音集协在《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标注的北京海蝶公司所有,故音集协以作品上的署名来主张著作权不成立。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音集协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音集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音集协二审辩称,1、陈连清认为《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是非法出版物仅系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该专辑外包装封面、光盘本身均包含版权信息,其内页及点播曲目目录中都标注有相应的著作权人,音集协已完成著作权权属举证义务,陈连清如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证据;2、《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能够相互印证,音集协为信托管理的作品,在为卡拉OK点播服务范围内,监制并通过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行为,更加证实该出版物的有效;3、涉案公证依据公证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其相应事实应被认定;4、音集协本案中主张1000元的律师费,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合理。二审中,上诉人陈连清提交证据(2015)苏公核字第1059号证明书一份,以证明涉案《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中存在境外作品,该专辑中存在与以作品署名主张著作权相反的证据,且其出版违法。对此,音集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其在江苏省无锡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新知民初字第0053号案件中提供,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不能达到陈连清所述的证明目的,陈连清混淆了境外作品与其他作品之间的概念,��关作品音集协在一审中已提交了著作权授权合同,能够证实著作权人将相关权利委托给音集协行使,涉案《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上有署名,依照著作权法规定应为著作权人。本院认为,该证据声明所涉曲目不包括涉案被控曲目,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陈连清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是否存在境外作品,以及如存在,其出版是否违法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及《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同时该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因此,除非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中有关禁止性内容,任何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的著作权人的作品,均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无论《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中是否存在境外作品、是否系合法出版物,其相关著作权人的作品均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所附文本中已载明涉案《心醉》、《BABYTELLME》、《爱我不一样》《人鱼天堂》、《爱与和平》、《我就是这样》、《FORYOU》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加中音公司,其已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该七作品相关著作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并在2013年6月6日的《声明》中确认对《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续展无异议,音集协据此提起涉案之诉合法有据。涉案(2013)苏苏东证民内字第3200号公证书清楚表明公证员已对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周某点播诉争歌曲的摄像过程予以了现场监督。同时,公证书中亦明确记载了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容确为周某现场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确认过程的程序合法、记录客观,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原审法院比对,尽管音集协在采集被控侵权视频中针对每首曲目仅录制了片段,但该片断中所显示的作品名称、表演者及影音画面与音集协获得授权的涉案作品在相同播放位置均一致,在陈连清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足以认定其已实施了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放映涉案《心醉》、《BABYTELLME》、《爱我不一样》《人鱼天堂》、《爱与和平》、《我就是这样》、《FORYOU》作品的行为。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原审法院在音集协的实际损失及陈连清的侵权获利均不明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陈连清所经营飙歌城的规模、开业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及音集协已支出的合理开支等情形,酌情确定为4500元亦无不当,陈连清提出的与他案判决金额相比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陈连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连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欣悦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