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桃文与方农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桃文,方农生,魏新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周桃文,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老洲镇红杨村联合组***号,身份证号码3428231961********。委托代理人:朱全胜,系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农生,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普济圩二分场桥北新区**栋*号,身份证号码3407021966********。委托代理人:王欣然,系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新宏,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普济圩农场农科所党支部副书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普济圩二分场桥北新区42栋3号,身份证号码3407021967********。原告周桃文诉被告方农生、第三人魏新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方农生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魏新宏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桃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全胜、被告方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然、第三人魏新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桃文诉称:第三人魏新宏系从事稻谷收割业务,每年稻谷成熟季节,我跟随魏新宏后面从事稻谷运输,运输费是我与承包户直接谈,运输费由魏新宏与承包户结帐。腊月时,魏新宏再将钱给我。2014年11月22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为被告方农生运输稻谷的过程中从车上摔下,经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13天,花去医药费23081.73元,诉请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3081.73元、误工费5039.6元、护理费132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461.74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方农生辩称:1、对于原告摔伤的事实有异议。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不止为被告一家运输稻谷,不确定原告摔伤就是在为被告运输稻谷过程中受伤;2、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的稻谷收割、运输业务是承包给第三人魏新宏,被告与魏新宏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魏新宏述称:2014年10月,被告方农生承包田的稻谷成熟后,雇佣我的收割机为其进行收割,并委托我帮其雇佣原告的运输机进行运输。运输稻谷的价格是原告周桃文与被告方农生谈好,我帮原告代收运输费,腊月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我并没有获利。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魏新宏系从事稻谷收割业务,原告周桃文伙同他人有四台拖拉机,并雇请三个小工从事稻谷运输业务。在近七、八年时间里,每年稻谷成熟季节,只要普济圩农场二分场的承包户联系第三人魏新宏为其承包田收割稻谷,原告周桃文也就帮该承包户进行稻谷运输,但运输费由原告周桃文与承包户直接约定。稻谷收割、运输结束后,魏新宏与承包户一并结算稻谷收割费、运输费。到每年的年底,魏新宏再将周桃文当年的运输费结清。2014年11月,被告方农生承包田的稻谷是魏新宏进行收割,周桃文进行运输。被告方农生与原告周桃文约定运输费是每亩30元,地点是从承包田到普济圩种子公司烘干房。2014年11月14日中午,周桃文因头部受伤,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在医院治疗13天后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花费医药费23081.73元。另查明:1、被告方农生将2014年的稻谷运输费按每亩30元的价格与魏新宏进行了结算,并已付清。魏新宏在2014年年底,将被告方农生的稻谷运输费按每亩30元的价格支付给了原告周桃文;2、原告周桃文受伤后,方农生给付周桃文600元,魏新宏给付周桃文400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结算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桃文与被告方农生口头约定稻谷运输价格是每亩30元,约定运输地点自被告方农生的承包田至普济圩农场种子公司烘干房,原告周桃文驾驶的工具是其所有的拖拉机,运输工具由其控制,运输过程不受被告方农生的控制和支配,双方未形成从属关系,原告周桃文获取的报酬是运输费而不是工资,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行为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因此,作为承运人的原告周桃文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托运人即被告方农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魏新宏代原告周桃文收取运输费,并未获利,魏新宏与周桃文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魏新宏对原告周桃文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桃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周桃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娇燕人民陪审员 朱忠旺人民陪审员 周卫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大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