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辉与中山市昆灿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中山市昆灿灯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75号原告:赵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潘海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权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昆灿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汪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辉诉被告中山市昆灿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燕、周权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方形吸顶灯(小号)”、专利号为ZL201230558917.5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5月8日授权公告,至今一直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产品自2012年投放市场以来,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为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灯具产品涉嫌侵犯原告专利,原告购买了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对购物行为进行了公证。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7278元,包括购买灯具的费用5670元,公证费1200元、其他调查费408等;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在举证期限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且已被受理,被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2.原告专利与被告专利相似,且被告专利申请在前,被告属于合法在先使用。被告享有名称为“灯”、专利号为ZL201230087340.4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专利与原告专利相比,共同点如下:吊灯顶盘均为正方形,该设计是吊灯与吸顶灯的惯常设计;灯体主体部分均为两个大小不同的正方形,小正方形放置在大正方形内,小正方形突出,与大正方形不在同一平面内,上下错落,形成立体感、层次感。二者的顶盘与灯体之间的连接部位不同,原告专利是用四根圆形小柱子链接,被告专利是直接粘贴,无钢丝或连接柱。通过对比,原告专利与被告专利相近似,不同部分仅为顶盘与灯体的连接部分的设计不同,而该用钢丝或吊柱替换连接属于一般灯饰设计者采用的惯常设计,灯体是长方形或正方形不具有创造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被告专利,被告不构成侵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方形吸顶灯(小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5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58917.5。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2014年8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银泉灯饰广场内悬挂有“昆灿KUNCAN”招牌的店铺内购买了六箱灯饰,共两款产品,每箱内为一个产品,其中三箱为同一款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正方型吸顶灯,单价为1890元,共计5670元。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对现场取得的订货单、银行交易凭条、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名片、收据进行了复印,对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4)粤江江海第006340号《公证书》。取得的订货单、名片、银行交易凭条均显示有“中山市昆灿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收据上盖有“中山市昆灿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公章。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一箱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灯饰一个,该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对比,原告认为从整体视觉效果、各视图呈现的设计要素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构成相同。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并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构成相同,但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被告专利,并提交了名称为“灯(MX8602)”、专利号为“ZL201230087340.4”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予以证明,该专利于2012年3月31日申请并于同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被告主张以上述证据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构成相同。被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立体图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法庭酌定本案经济损失及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调查费用,同时提交了公证费550元的发票、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收据证明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在本案答辩期内就本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据此,被告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另查明,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0日,注册资本10万,经营范围如下:生产、销售:照明灯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费收据足以证明原告是名称为“方形吸顶灯灯(小号)”、专利号为ZL20123055891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虽在答辩期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并已被受理,但是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专利明显存在不稳定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被告提供的对比文件的公开日为2012年11月14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该在先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产品均为灯,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对比,虽然二者均为正方形,但二者存在以下明显不同:1.被诉侵权设计为两个大小不同的正方形框套嵌在一起,小正方形位于大正方形内,对比设计为一个正方形的平面;2.被诉侵权设计的两个正方形框分别通过四个圆柱形与底盘连接,对比设计没有类似的连接柱;3.从侧面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两个正方形框不在同一平面,两个正方形上下错落,形成层次感,而对比设计的正方形仅为一个平面。从上述分析可见,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点表明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差异较大,已构成实质性差异,一般消费者足以根据上述不同之处将两者相区分。因此,被诉侵权设计均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照明灯具,属于相同产品。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比对,从整体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涉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证实了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被告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提交了公证费550元的发票及购买被诉侵权实物的5670元的收据等证实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了调查以及确有律师出庭诉讼等情况,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7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昆灿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赵辉名称为“方形吸顶灯(小号)”、专利号为ZL201230558917.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被告中山市昆灿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辉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7000元;三、驳回原告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6元,由原告赵辉负担1541元,被告中山市昆灿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彭 盎人民陪审员 钟 颖人民审判员 黎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韩亚圻书 记 员 伦志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