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叠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无业。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拘役五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23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昭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小湖南”(在逃)窜至桂林市叠彩区火车北站广场站邻快餐店门口,由“小湖南”负责掩护,被告人廖某用雨伞遮挡被害人刘某的视线,将其放在身后双肩包右侧网状口袋内的一部银灰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984元)盗走。后被告人廖某将该手机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二人平分,钱已花完。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廖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且在公共场合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某退赔人民币三千九百八十四元给被害人刘佳惠;三、责令被告人廖某退出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远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桂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