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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祝国艳与李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国艳,李志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168号原告:祝国艳,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张学俊,宁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志胜,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祝国艳诉被告李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桂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国艳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2日。2015年元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原告。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予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作还款计划的情况。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2日。2015年元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将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长期未予归还所借款项,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本院对原告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祝国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祝国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已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祝国艳负担230元,被告李志胜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