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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执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沈阳运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运兴达建材有限公司,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徐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和执字第3045号申请执行人:沈阳运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安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明,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铁男,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润波。被执行人:徐品。申请执行人沈阳运兴达建材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徐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运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68825元;并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前述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阳运兴达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海英审判员  耿玉发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