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922号原告马某某,女,1971年7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某,男,1969年6月4日生。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令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炳坤、被告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卜某甲、儿子卜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好逸恶劳,爱喝酒跳舞,每次喝酒后都无故找事,对原告毒打。现在被告不让原告和孩子在家居住,几十年来挨打受骂,原告再也不能忍受被告的行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兰考金港帝景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新飞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依法分割;共同债务7.5万元依法分担。被告卜某某辩称,房子是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5万元,没有其它债务,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由原告给付现金20万元,房子可归原告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卜某甲、儿子卜某乙,现均已成年。1997年,原告马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5年5月,原、被告在兰考县城区陵园路西段北侧购买132.52平方米住房一套,现被告在该套房屋内居住。2015年7月,原、被告吵架后分开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兰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和解笔录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分居,但分居时间很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令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潇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