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x诉被告常州市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常州市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之一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徐x。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之妻)。被告常州市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沃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x诉被告常州市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本市钟楼区怀德桥xx广场xx路x地x号商铺,使用面积38.6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到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支付了被告全部租金35000元,交纳了水电押金2000元,投入35000元对上述承租商铺进行了装修,按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中约定,被告有义务对出租的商铺进行维护,保证其能正常使用,但原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却出现xx超市关闭、大门紧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进入商铺,严重影响了原告对商铺的使用。被告持续的不管理致使原告有铺无市,被迫停业。被告招商的时候承诺2014年5月份BRT地下通道开通,承诺开张做广告宣传,有专门的运营管理公司;且被告违约将房子出售。故诉致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退还租金35000元、水电押金2000元;二、补偿租赁商铺内装修费3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说明其所诉称的事实,否则按照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本市钟楼区怀德桥xx广场xx路x地x号商铺租赁给原告,建筑面积38.6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12个月使用18个月,租金价格2.5元/平方米/天;被告为该商场的房地产权利人全权委托人,有法定权力、权限和能力签署本合同,享受和承担本租赁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都无权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违约方承担下列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自守约方发出书面通知书之日起解除:(一)甲方交付的商铺危及乙方人身、财产安全,甲方返还乙方已支付的租金,(二)乙方利用商铺从事非法活动的,(三)乙方违反附件一中第二款义务规定,(四)乙方违反附件二中条款内容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35000元,押金2000元,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后开始经营。另查明,本市钟楼区怀德桥xx广场xx路x地x号商铺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为黄aa、黄bb、韦xx所有。2012年3月29日,黄aa、韦xx与被告九上述房屋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起对房屋进行租赁及管理,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又查明,本市钟楼区怀德桥xx广场x路xx地x号商铺承租人蒋x以类似理由另案起诉被告及常州市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但尚未到期的8个月租金1880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整个合同内未到期租金的2倍违约金376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租赁商铺内装修费和损失费合计20000元;四、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铺保证金及水电押金2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钟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蒋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公司聘请的三位保洁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内容主要为他们负责保洁、早晚开关门;原告对保洁人员方面的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2014)钟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民事诉状、立案审查表、《商铺租赁合同》、收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房屋登记簿查询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自认予认佐证。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照片一张,证明怀德广场铁丝网门和卷帘门全都封锁;并申请证人邹xx(蒋x母亲)到庭作证,证人陈述:2014年5月份,xx超市关门期间,超市的老板把铁丝网的门关掉,还有一个通往服装区的卷帘门也关了,所以不能营业了,外面根本没有顾客进来,宜人坊的老板(原告)进出不方便,证人是从如意馄饨那边门转到自己店去的,原告不能进去了,有人来拿鞋子就不能进去。被告认为,证人为另案原告的母亲;诚如证人所述xx超市关业是由于其经营不善,导致有人抢超市物品,无奈之下才把铁丝门关闭,但被告张贴的相关公告公示开门时间及物业公司专门有一个姓李的师傅负责早晚开门,其中就包括被告所陈述的铁丝门,况且根据被告公司张贴的公告开门时间为早晨6点至晚上11点,故原告所说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并提交拍摄的现场打印照片4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一张照片以证明其诉称的铁丝网门、卷帘门被关闭致使不能营业而要求解除合同,但是被告也提供照片证明早晚开关门时间公示的照片,且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也陈述系xx超市由于其经营不善导致有人抢超市物品,无奈之下才把铁丝门关闭。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且原告诉称铁丝网门、卷帘门被关闭等事宜,只能反映物业管理中的相关状况,且物业管理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除了合同出现事先约定的情况,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都无权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合同,而原告诉称的理由均非合同约定之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尚需补缴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