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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义团,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寿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丽琴、人民陪审员黎显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允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义团、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是广西凌云县玉洪瑶族乡乐里村那灯屯人,2000年跟随老乡到隆安县古潭乡中真村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交往,之后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年××月××日双方在隆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丁。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加上双方性格不和,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因琐事闹矛盾,家庭收人主要靠原告打工挣钱维持,双方并没有建立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从2008年开始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5月25日起诉到隆安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受理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到考虑三个小孩尚小,离婚会影响小孩的生活与成长,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撤诉。原告撤诉的原因并不是与被告和好,原告撤诉后双方也并没有和好,反而矛盾不断加深,双方已不存在任何感情来往,已不可能和好。原告认为:双方结婚之前未充分相互了解,婚后未建立稳定的婚姻感情,目前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决双方生育的女儿赵某戊,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双方生育的女儿赵某丙、赵某己,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2、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家庭情况,三个女儿出生信息基本情况;3、(2011)隆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用于证明原告曾因感情矛盾提出离婚诉讼。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十五年,并生育三个女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依当事人的诉请和答辩,本案调查的重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2、如果离婚,双方生育的女儿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跟谁某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的女儿赵某乙、赵某丙调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两个孩子均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随父亲赵某甲生活。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双方对赵某乙、赵某丙的调查笔录也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是广西凌云县玉洪瑶族乡乐里村那灯屯人,2000年跟随老乡到隆安县古潭乡中真村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交往,之后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某丙。××××年××月××日双方到隆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三女赵某丁。原告曾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撤诉后不久,双方就分别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再次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决双方生育的女儿赵某戊,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双方生育的女儿赵某丙、赵某己,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有一定感情基础,并生育三个女儿,但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后,没能加强沟通与交流,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在原告李某首次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亦未能进一步加强沟通,修复夫妻感情,分居已超过两年,说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李某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生育的女儿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其抚养长女赵某乙,并自愿承担全部的抚养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生育的女儿赵某乙、赵某丙、赵某庚,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因素出发,不应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且赵某乙、赵某丙均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而赵某丁年纪尚小,故本院认为双方生育的女儿赵某乙、赵某丙、赵某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双方生育的女儿赵某乙、赵某丙、赵某壬,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参照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本院确定为每个女儿的抚养费为每月700元,因此原告应每月支付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生活费各350元至三人分别年满18周岁止。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的离婚;二、双方生育的三个女儿赵某乙、赵某丙、赵某癸,原告李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应在每月月底前支付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生活费各350元至三人分别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寿德审 判 员  卢丽琴人民陪审员  黎显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允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