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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沙溪镇龙越创意制衣厂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沙溪镇龙越创意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张红梅,系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钟凌志、郭敏珊,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艺豪,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沙溪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颜镇海,中山市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阳永明,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高智湘,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沙溪镇龙越创意制衣厂(以下简称龙越制衣厂)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罗秀权是龙越制衣厂的员工,任版房临时工。上班时间为上午8:30至12:00,下午13:30至18:00。2014年5月20日15时左右,罗秀权因身体不适向版房师傅何**口头请假,后返回家中,于当晚20时先后到沙溪坎溪卫生站、中山市中医院治疗,并于5月21日凌晨2时左右返回家。5月21日早上8时至9时左右,罗秀权再次到中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该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0时左右死亡。2014年7月10日,阳永明就其丈夫罗秀权的死亡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阳永明、罗秀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授权委托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金支出凭证、考勤记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8月7日向龙越制衣厂发出了中人社工认举(2014)146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龙越制衣厂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就罗秀权的死亡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龙越制衣厂收到通知书后,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不应认定工伤意见书、何芳华调查笔录及录音、打卡记录、监控视频、周建明的录音、工伤认定案件参考文章、案例、法规,认为罗秀权的死亡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1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龙越制衣厂发出了中人社工认协(2014)00458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龙越制衣厂协助调查并提交规章制度材料。龙越制衣厂提交了劳动管理制度、现场图片及罗秀权考勤记录。随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阳**、周**、刘**、曾**、黄*、何**、张**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9月23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13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罗秀权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罗秀权于2014年5月20日15时左右在龙越制衣厂突发身体不适后的死亡视同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和同年9月30日向龙越制衣厂和阳永明送达了中人社工认(2014)13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龙越制衣厂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中府行复(2014)5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决定。龙越制衣厂仍不服,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13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罗秀权进行尸检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秀权患重型肝硬化,符合因患急性肠炎诱发肝功能障碍程度加重,继发凝血功能障碍,多脏器出血、心脏房室结内出血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根据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阳永明、曾建平的调查笔录,证实罗秀权是在龙越制衣厂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并请假离厂,于当晚20时先后到沙溪坎溪卫生站、中山市中医院治疗,并于5月21日凌晨2时左右返回家,5月21日早上8时至9时左右罗秀权再次到中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该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0时左右死亡。因此,罗秀权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罗秀权的死亡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对龙越制衣厂认为罗秀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并未表现不适,是回家之后才发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罗秀权的死亡视同工伤错误的主张,该主张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内容相悖,应不予支持。综上,龙越制衣厂请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1326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龙越制衣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越制衣厂负担。上诉人龙越制衣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罗秀权的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2、本案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证据已发生根本性变化,不足以支持工伤认定;3、罗秀权的死亡是因疾病及医疗事故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13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阳永明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秀权是否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对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龙越制衣厂相关管理人员及工人何**、黄*、曾**、刘**、周**等进行了调查,又取证了罗秀权的门诊病历、考勤记录,并要求龙越制衣厂协助调查,因而查实了罗秀权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请假而后就诊、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龙越制衣厂上诉主张罗秀权请假并非身体不适,但其并未提供其系其他原因请假的证据,因此其没有举证证明罗秀权是请假后而发生疾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龙越制衣厂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龙越制衣厂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13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越制衣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苑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