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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调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杨开香与成都佳惟他农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调解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开香,成都佳惟他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州民调确字第1号申请人杨开香,女,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温玉婵,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成都佳惟他农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85613-3,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磁峰镇小石村。法定代表人康宁。委托代理人蔡钦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二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振宇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杨开香于2014年11月3日,受申请人成都佳惟他农业有限公司雇佣,在庙坪村1队的试验田进行冬季改土培肥工作时受伤。二申请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于2015年8月14日经彭州市磁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成都佳惟他农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前支付杨开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9000元。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杨开香、申请人成都佳惟他农业有限公司经彭州市磁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易思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