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许志立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志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27号原公诉机关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志立,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嘉兴四季广场1-601,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21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志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许志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许志立违法所得人民币1105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5000元、被害人冯某人民币55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志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志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志立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志立撤回上诉。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宏雷审 判 员 王兴周代理审判员 马 啸二○一五年���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