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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某。委托代理人包利群,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匡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匡某委托代理人包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于离婚后一个月内还清”。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后于2011年年底将40万元出借给被告父亲用于购买房屋(现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因原、被告当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未要求被告父亲出具借条。2013年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考虑到结婚时被告有10万元的陪嫁,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7万元(未出具借条),故被告实际结欠原告23万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3万元的借条。当天,被告自行书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在该离婚协议书中被告亦认可结欠原告23万元。虽然借条出具当天原告未交付被告任何款项,但借款真实存在。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至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又对双方间的债权债务作了明确约定,时被告再次认可向原告借款23万元,然离婚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是原告个人的,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匡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等情况属实,其余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由于原告多次威胁被告导致双方离婚,且离婚后至今原告一直未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23万元不是事实,被告父母亦未向原告借款购买房屋。被告确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3万元的借条,但系在原告多次以发被告裸照、开房记录等情况下被迫出具。2013年9月16日的离婚协议书系被告所写,但当天原告殴打被告,被告为尽快脱身被迫按照原告的口述内容书写了该离婚协议。原告一直威胁被告,被告不敢声张,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其出具了借款手续。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父亲或者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3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应另案处理。原、被告离婚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借款给被告父亲,被告在离婚时自愿归还该笔借款属于债务加入,故原告可以选择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认为其系受原告胁迫出具借条、书写离婚协议没有依据,事后被告不仅未报警,也未在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借条及协议,故被告所述不是事实。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若受原告胁迫可以不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父亲后,被告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3万元的借条。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至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男女双方一致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女方向男方借款23万元,于离婚后一个月内还清。”后被告未能还款,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前,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3元。即便如原告所述,该款项系原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给被告父亲的,因原、被告在签署离婚协议时,由被告再次确认于离婚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该约定可视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处理结算。被告辩称其受原告胁迫出具借条、签署离婚协议书等,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即便存在被告所述之情形,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了撤销权,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现依据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款项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095元,由被告匡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