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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苏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苏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171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春梅,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旭,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苏旭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曹红卫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紫来、人民陪审员王艳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卢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诉称,苏旭于2011年5月办理了广发信用卡。现因苏旭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款项未还,故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本院,请求:1、苏旭向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欠款20684.54元,包括本金13135.98元、利息4935.32元、滞纳金2613.24元;2、苏旭按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苏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信用卡客户协议、欠款构成单。被告苏旭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而苏旭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苏旭在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并签字表示其已阅读、理解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内容,接受该协议的约束。截至2014年12月17日,苏旭拖欠欠款本金13135.98元、利息4935.32元、延滞金2613.24元,合计20684.5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苏旭在阅读并了解信用卡客户协议后,申请办理并使用信用卡,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承诺,忠实履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现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要求苏旭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苏旭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苏旭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截止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的欠款本金一万三千一百三十五元九角八分、利息四千九百三十五元三角二分、延滞金二千六百一十三元二角四分,合计二万零六百八十四元五角四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苏旭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利息、滞纳金(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八元及公告费用五百六十元由苏旭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红卫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人民陪审员  王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