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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097号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丰花园18幢-1。法定代表人李森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章玮,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信港村。投资人李顺华,该厂厂长。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南和村。法定代表人张永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江市华升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东方大道。法定代表人周晨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顺华。被告张永新。被告周晨辉。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华升皮具有限公司、李顺华、张永新、周晨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章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华升皮具有限公司、李顺华、张永新、周晨辉经本院以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原告与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华升皮具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如逾期的,则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李顺华在《个人独资企业同意借款决议》上签名,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永新、周晨辉分别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将400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的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于2014年4月29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530元;3、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华升皮具有限公司、李顺华、张永新、周晨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未作答辩。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吴江市华升皮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顺华未作答辩。被告张永新未作答辩。被告周晨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由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华升皮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华升皮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华升皮具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李顺华在《个人独资企业同意借款决议》和《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上签名,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被告张永新、周晨辉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和《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上签名,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将4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了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的账户。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方于2014年4月29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方已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止。现原告以被告方尚结欠其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4年5月21日起算之逾期利息至今未能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经原告委托,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指派殷传康、胡章玮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就本案所涉纠纷进行民事诉讼,并约定律师费用为10053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将该笔律师费汇入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账户中,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也已向原告开具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个人独资企业同意借款决议1份、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2份、最高额保证承诺书3份、银行进账单1份、企业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华升皮具有限公司、李顺华、张永新、周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六被告自行承担。上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独资企业同意借款决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等,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发放贷款4000000元,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但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1005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应承担因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需要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华升皮具有限公司、李顺华、张永新、周晨辉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归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赔偿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华升皮具有限公司、李顺华、张永新、周晨辉对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478元,由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华升皮具有限公司、李顺华、张永新、周晨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一非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