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岳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娟梨,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姬盛,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德国求学时相识,交往两月后被告因严重妇科疾病住院接受手术,出院后被告以疾病影响生育为由,以死相逼原告与其结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在德国生育一子岳某乙。2008年9月被告去异地学习,两地分居导致感情逐渐淡漠。被告在2010年9月开始,其作为有夫之妇,不顾原告反对执意与其他男性同居,并在网上频繁发布照片,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考虑到家庭和孩子,多次规劝被告,积极挽回两人的感情,但被告一意孤行,多次逼迫原告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于2010年12月分居,互不来往。2011年9月原告脚骨骨折,生活无法自理,但被告却未前往照料,分居期间双方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并商定于2012年2月回国办理离婚手续,后因被告签证问题,被告及其父母多次提出只有原告帮助被告办理签证才同意离婚的条件。被告在德国六年多,没有获得任何学位,没有工作,故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婚生子。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李某向本院书面答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目前虽然见面次数较少,但双方之间仍在交流,原告只是一时受他人迷惑,等到被告完成学业以后与原告团聚,原告会回心转意。其次,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的要求如下:一、婚生子岳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不低于3500元的抚养费,婚生子岳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负责抚养,原告从来不主动看望孩子,且被告更有能力抚养婚生子;原告每月收入大概在2400欧元左右,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200元,最低不低于3500元。二、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得400000元。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总收入为98700欧元,约800000元人民币,该部分收入中的一半应属于被告,但因为原告在德国就职,被告无法提供证据。原告岳某甲提供结婚证、上海市松江区档案局(馆)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一份、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一份、照片一组、宁波市江东区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生育子女情况以及被某,与婚外异性同居等事实。被告提供证明原件、彩超报告单、住院记录、土地证、租赁合同等证明婚生子由被告父母照顾,且被告更有能力抚养婚生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岳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岳某乙,婚生子岳某乙长期由被告父母抚养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岳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岳某乙,婚生子岳某乙长期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曾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岳某甲与被告李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婚后长期分居,双方缺乏沟通等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感情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仍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原告岳某甲与被告李某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岳某乙,体现出父母对岳某乙共同的关爱,故孩子抚养权的确定不应影响双方对孩子无私的照顾和呵护。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条件,且儿子长期跟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生子岳某乙可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鉴于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双方确有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双方可在日后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岳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岳某甲与被告李某所生之子岳某乙由被告李某负责抚养,原告岳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原告岳某甲依法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岳某甲行使探望权时,被告李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岳某甲负担710元,被告李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毛溢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