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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宇初与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李卫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初,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113号原告刘宇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应龙,娄底市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鹏泰国际***栋*****室。法定代表人李友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卫国。被告童建章。被告苏建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兴国,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宇初与被告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文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初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应龙,被告和泰公司、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初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和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和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人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在每月的15日支付利息。原告银行行转账10万元,之后,被告和泰公司出具了借据。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对原告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泰公司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后未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被告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宇初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和泰公司与原告刘宇初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和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按约将10万元汇款至被告童建章的账户后,被告和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据;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和泰公司委托被告童建章办理被告和泰公司的流动资金事项;3、《保证合同》,拟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刘宇初与被告苏建安、李卫国、童建章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苏建安、李卫国、童建章对原告的1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四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的借款、约定的利息、利息支付均属实。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和泰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和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每月15日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建安、李卫国、童建章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建安、李卫国、童建章对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随后,原告按约将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童建章账户,被告和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据。被告和泰公司按约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8月11日止。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6月29日,被告和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宇初提交的被告和泰公司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相互印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和泰有限公司应及时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和泰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建安、李卫国、童建章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原告的借款1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苏建安、李卫国、童建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宇初借款本金9.9万元,并对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至2015年6月28日止,对借款本金9.9万元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苏建安、李卫国、童建章对被告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刘宇初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苏建安、李卫国、童建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文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有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