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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广勤诉被告张立宏、张迢、张二召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勤,张立宏,张迢,张二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张广勤,男,1955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雪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宏,男,1953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迢,男,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告张二召,男,1986年12月24日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穆金山,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勤诉被告张立宏、张迢、张二召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雪娟,被告张迢、张二召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穆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月31日,原告在自家家门口给水沟立盖,被告无端滋事,三被告等扑到原告家门口厮打,将原告多处打伤,致使原告左眼受伤、鼻骨骨折、外伤性头痛等。原告受伤后多次治疗,至今尚未康复。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7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915元、护理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1元、交通费1066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是被告张立宏,与被告张迢、张二召无关,且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的事实。2、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会诊记录等检查单据、交大一附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赔偿金为63456元。4、马庄镇克仕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原告有其父张立志需要抚养,张立志有子女9人。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717.53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花费1066元。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处罚决定与被告张迢、张二召无关;对原告证据2、3、4、6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据5中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因无原件,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用过高。被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证明原被告双方斗殴,导致被告张立宏右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外伤性头痛。2、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被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885元的事实。3、病历及票据。证明被告张立宏被诊断为应力性骨折,其手术费用为140元。4、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票据。证明被告张立宏因此次斗殴受伤,被送往延安大学咸阳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2929.40元。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全家到被告家中闹事,造成被告妻子受伤,诊断为左手大拇指皮肤裂伤,并在医院门诊予以缝合。6、马庄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张立宏承认是其在打斗过程中击伤了原告的脸部。7、马庄派出所询问被告张广勤笔录。证明原告承认是被告张立宏将其眼部击伤。原告质证表示,被告证据1、2、3、4、5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6、7不予认可,是三被告一起殴打原告。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2、3、4、5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1日早9时许,原告张广勤与被告张立宏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张立宏同其儿子即被告张迢、张二召对原告张广勤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原告张广勤的左眼被打伤。原告张广勤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0717.53元,咸阳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中载明留陪人。2015年4月28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原告张广勤左眼损伤属七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另查,原告张广勤之父张立志出生于1932年9月27日,张立志有儿女9人,均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三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左眼七级伤残,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0717.53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为30元/天×28天=840元,护理费为80元/天×28天×1人=224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32元×20年×40%=63456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32元/年计算,从2014年1月31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4月27日,共450天,即21.7元/天×450天=9765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252元×5年×40%÷9人=1611元。原告因左眼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宏、被告张迢、被告张二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张广勤医疗费107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9765元、伤残赔偿金63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5769.53元。二、驳回原告张广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张立宏、张迢、张二召承担2173元,由原告张广勤承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维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人民陪审员  李佩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