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03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段龙与徐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龙,徐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263号原告段龙,男,汉族,1970年8月23日生。被告徐克明,女,汉族,1959年8月26日生。原告段龙诉被告徐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渝、曹荣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龙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生活周转,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克明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段龙人民币现金2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中旬在九龙坡区杨家坪杨馨酒店大厅内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此后,2014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在杨馨酒店大厅内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元,累计前次借款,被告出具本案借条,将原借条销毁。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段龙借款本金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26元,由被告徐克明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爽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