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飞,陈永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832号原告:王小飞,现在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南永和路57号。委托代理人:章雅儿。被告:陈永康,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临山村周百东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小飞为与被告陈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雅儿、被告陈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飞起诉称:原、被告有买卖照明配件的业务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康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康支付原告王小飞货款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永康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