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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阜新业翔脱硫剂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阜新业翔脱硫剂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韩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帅,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业翔脱硫剂厂,住所地阜蒙县务欢池镇。投资人尹立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负责人白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韩某与被告阜新业翔脱硫剂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业翔脱硫剂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4年10月3日晚17时许,张某某驾驶辽JXXX**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创业路佳慧商行前掉头过程中,与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JXXX**号大阳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某受伤进入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多发擦皮伤,左髋部创伤性关节炎。经调查,辽JXXX**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阜新业翔脱硫剂厂,且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委托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96.74元,护理费8341.56元,误工费7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交通费87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复印费60元,以上合计145827.3元。被告阜新业翔脱硫剂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级别和护理天数,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在核实身份时为铁路员工,铁路为事业单位,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300元,伤残赔偿金过高,根据相同案例应为十级伤残,九级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十级标准进行计算,财产损失应根据我公司定损为标准,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进行承担,如果原告坚持按照九级伤残标准,我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7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被告阜新业翔脱硫剂厂所有的辽JXXX**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创业路佳慧商行前掉头过程中,与沿创业路由东向西原告韩某驾驶报废的辽JXXX**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多发擦皮伤;3.左髋部创伤性关节炎。处理意见: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韩某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西铁支行的户名为韩某的历史明细清单,2014年7月22日、8月26日、9月24日、10月24日、11月26日、12月24日、2015年1月26日、2月26日、3月25日工资分别为6841.55元、6908.74元、6915.44元、7601.15元、9762.30元、4400.83元、809元、5906.03元、6121.94元。2015年1月8日,应原告韩某申请,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韩某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7月31日,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韩某支付鉴定检查费436.60元。另查明,辽JXXX**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工资表及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驾驶被告阜新业翔脱硫剂厂所有的车辆肇事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阜新业翔脱硫剂厂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考虑本案案件事实及事故原因分析,本院认为由原告韩某承担30%责任,被告阜新业翔脱硫剂厂承担70%责任为宜。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阜新业翔脱硫剂厂按责任比例赔偿)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韩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396.74元(凭据);2.误工费7797元,此项诉讼请求未超过根据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减去误工期间的发放工资计算所得数额,故予以支持,误工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3.护理费8341.27元(34995/365天×87天),此项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15元/天×87天);5.交通费435元(5元/天×87天);6.伤残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8.鉴定费700元(凭据);9.财产损失300元(酌定)。关于原告请求的复印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医疗费1439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合计15701.7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阜新业翔脱硫剂厂赔偿3991.22元;二、原告韩某误工费7797元、护理费8341.27元、交通费435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24885.2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阜新业翔脱硫剂厂赔偿10419.69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财产损失300元;四、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阜新业翔脱硫剂厂承担,第二次鉴定检查费436.6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承担;五、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360元,被告阜新业翔脱硫剂厂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 帅审判员 贺 宁陪审员 鄢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佳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