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福仙与被告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龙红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仙,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龙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高福仙,女。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龙红,女。原告高福仙与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福仙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开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仙,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龙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仙诉称,被告龙红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00元,有其亲笔向原告出具并加盖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为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高福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1月24日借条原件,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00000.00元。经质证,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龙红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龙红共同辩称,我及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是事实,同意偿还,但现无力偿还,只有变卖我公司即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设备偿还。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龙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出示的证据1、2。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龙红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高福仙借款700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高福仙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龙红向原告高福仙借款7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龙红的当庭确认,故对原告高福仙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龙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福仙借款70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龙红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高福仙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冷开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扬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