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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邱岚诉被告杨富生、褚金英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邱岚,杨富生,褚金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770号原告赵邱岚,女。委托代理人董柳平。被告杨富生,男。被告褚金英,女。原告赵邱岚诉被告杨富生、褚金英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赵邱岚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林慧、邓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邱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柳平,被告杨富生、褚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邱岚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回家发现家里因欠费被被告杨富生拉阀停止供水供电,后原告到被告杨富生办公室交水电费,但被告杨富生以原告未交物管费为借口,不允许原告交水电费。正当原告在为交水电费与被告杨富生理论时,被告褚金英突然冲出来辱骂原告,并拉着原告的头发对其进行殴打,被告杨富生也上来帮忙殴打原告,原告的男朋友苏展看到后便与被告杨富生拉扯在一起,原告因此在事件中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虽经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调解,但双方未调解达成协议。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953.84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827元、护理费492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共计77?786.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为: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953.84元、后期治疗费2?650元、误工费827元、护理费492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邱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邱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赵邱岚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赵邱岚的照片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脸部被被告褚金英抓伤。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褚金英并未抓伤原告。3、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只认可2014年5月30日之前的。4、治安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华美美莱OS皮肤管理治疗同意书、曲靖华美美莱医疗美容费用结算单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将原告脸部抓伤导致原告的面部毁容,为此,原告进行治疗并支出了相应费用。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6、(2014)黔盘民初字第41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事件发生后,被告杨富生已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其男朋友苏展,经审理现已作出判决。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杨富生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且二审已作出改判,该判决已不具有法律效力。7、交通费票据复印件20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因票据中没有具体日期,无法核实是因何而产生的,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印章名称为“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电子样章”),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褚金英抓伤。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诉讼中,原告赵邱岚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3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原告出示该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需后续治疗费2?650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之伤系二被告所致。被告杨富生、褚金英辩称,被告杨富生系盘县红果镇聚兴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员,被告褚金英系被告杨富生之妻。2014年5月30日,因原告长期未交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小区物业自动管理系统对原告的住所自动停止供水,于是原告及原告的男朋友苏展一起冲到被告杨富生的工作场所,就停水停电问题质问被告杨富生,并动手殴打,被告杨富生遂报警,在警察到来之前,被告杨富生已被原告及其男朋友苏展打伤头部晕倒,后被警察护送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轻微伤。故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涉案事件发生于2014年5月30日中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到医院检查治疗的伤无法核实是如何造成的,其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被告杨富生、褚金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光盘一张(存储的内容为事发时的监控视频),用以证明原告与其男朋友苏展系故意殴打被告杨富生,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事发过程中,原告一直主动攻击、抓扯被告褚金英,被告褚金英一直被动的进行反抗,期间原告还将被告褚金英压在身下殴打、抓扯数分钟,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视频不完整,且由二被告保存,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一份的印章名称为“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另一份的印章名称为“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电子样章”),用以证明被告杨富生并未殴打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能够证实原告之伤系被告褚金英所致。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处理涉案事件的卷宗复印一份(含结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苏展、杨富生、赵邱岚、褚金英、金其文的询问笔录)、盘县公安局亦资派出所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清楚,原告不认可该判决中对责任的划分。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赵邱岚的居民身份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赵邱岚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2、光盘(存储的内容为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赵邱岚的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治安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一份的印章名称为“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另一份的印章名称为“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电子样章”),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处理涉案事件的卷宗(含结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苏展、杨富生、赵邱岚、褚金英、金其文的询问笔录),盘县公安局亦资派出所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说明,(2014)黔盘民初字第4165号民事判决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涉案事件发生经过以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依据。3、[2015]法临鉴字第1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不构成伤残,但尚需后续治疗费的依据。4、华美美莱OS皮肤管理治疗同意书、曲靖华美美莱医疗美容费用结算单及付款凭证,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交通费票据,该组票据中部分票据没有载明乘车日期、地点、车次,无法核实是因何而产生,另一部分票据虽载明有日期,但发生的日期与原告受伤以及住院的日期不相符,故该组票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苏展与原告赵邱岚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杨富生与被告褚金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12时左右,原告赵邱岚和其男朋友苏展去盘县红果镇聚兴苑小区找被告杨富生询问其住所的水电问题,后与被告杨富生发生口角,导致打架。在打斗中,被告杨富生被苏展打伤头部和嘴巴,原告与被告褚金英发生抓打,原告的脸部被被告褚金英抓伤。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3?093.84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母亲对其进行护理。2014年7月17日,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对案外人苏展作出了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30日,该派出所组织被告杨富生与案外人苏展、原告赵邱岚进行调解,因双方争议过大而调解未果。2014年11月13日,杨富生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赵邱岚、苏展赔偿其经济损失19?729.19元。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4165号民事判决,判决苏展赔偿杨富生经济损失13?208.43元。杨富生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认定赵邱岚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其行为是促使涉案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改判由苏展赔偿杨富生经济损失15?095.35元,由赵邱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3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120元至2?650元。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职工在岗年平均工资为48?48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赵邱岚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赔偿多少数额。涉案事件发生后,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对事发经过进行调查,对相关人员作了询问,调查后已对相关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被告杨富生被苏展打伤头部和嘴巴,原告和被告褚金英发生抓打。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其在事件中所受之伤系其与被告褚金英抓打的过程中被被告褚金英抓伤,并不能证明被告杨富生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杨富生对其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褚金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原告是在与被告褚金英抓打过程中受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在整个涉案事件发生过程中,其行为是促使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即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在涉案事件中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褚金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应赔偿多少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3?953.84元,但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仅为3?093.84元,本院仅支持3?093.8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为证实其需后续治疗费情况,向本院申请进行了鉴定,二被告对鉴定意见并无意义,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120元至2?650元,原告主张2?65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予以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天,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护理费均可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误工费应为557元(48?487元/年÷12月÷21.75天×3天≈557元)、护理费应为557元(48?487元/年÷12月÷21.75天×3天≈55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27元超过了上述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492元未超过上述金额,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仅住院治疗3天,其所受之伤经鉴定也未构成伤残,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中也无医院出具的需要补充或者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营养费9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县范围内住院治疗,结合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县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天),原告共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40元/天×3天=1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为1?000元,其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因其提交的票据中部分票据没有载明乘车日期、地点、车次,无法核实是因何而产生,另一部分票据虽载明有日期,但发生的日期与原告受伤以及住院的日期不相符,故对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在诉讼中虽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其主张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但其所受之伤经鉴定并不构成伤残,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故其主张鉴定费1?2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涉案事件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6?882.84元(医疗费3?093.84元+后续治疗费2?650元+误工费557元+护理费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该笔损失应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褚金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褚金英赔偿原告2753元(6?882.84元×40%≈2?753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褚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邱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53元。二、被告杨富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邱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58元,由原告赵邱岚负担42元,由被告褚金英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余 华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人民陪审员  邓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