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羁押,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2079号和兴大厦一楼莎美美容美发美甲用品商场,将正在购物的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手推车上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27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付某逃离现场,然后将盗得的手机变卖。2015年6月7日,东门派出所巡防员在罗湖区东门步行街西华宫麦当劳将被告人付某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付某的身份信息,刑事裁判书,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彭某、刘某、蒋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付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付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高岩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