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郑香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香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2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香楠,男,1983年9月20日;2007年1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香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香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郑香楠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一里12楼附近,以租车为由诈骗被害人张×1的奥迪牌轿车一辆。后被告人郑香楠谎称对该车有处置权,以人民币82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黄×。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118800元。2015年4月间,被告人郑香楠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东附近,以租车为由诈骗被害人张×2的现代牌轿车一辆。后被告人郑香楠谎称对该车有处置权,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单×。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40500元。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香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香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郑香楠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一里12楼附近,以租车为由诈骗被害人张×1的奥迪牌轿车一辆。后被告人郑香楠以人民币82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质押给黄×。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118800元。后被告人郑香楠的父亲代被告人郑香楠还款后将车取回,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张×1。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1陈述:2015年1月,朋友介绍郑香楠需要用车,后在丰台区长辛店崔村一里12楼楼下,郑香楠称用我的车一天给我400元,用十天左右,郑香楠将我的车开走。后过了十几天对方没还车,也没给钱。我打电话要车,对方称再用几天。后又过了一段时间,我找对方要车,对方称将车租给其他人。我让对方将车要回来归还,并将租车钱给我。对方称单位给他钱就将租车费给我。2015年2月,在我多次催款后,对方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我4000元钱,但是车没有还我。2015年4月20日16时许,我到丰台区×小区郑香楠家中找对方要车,碰到一名叫张×2的女子也找郑香楠要车,郑香楠称将车押出去了,正想办法筹钱赎车。后我和张×2报警。我的车是黑色奥迪,车牌号为京N×。2.证人黄×证言:2014年我通过朋友认识郑香楠,后跟郑香楠进行了几次业务上的往来。2015年4月,因郑香楠押车的事情欠我朋友钱没还,我和朋友一起到郑香楠家中找他要钱。后郑香楠称可以再给我们押一辆车,并称该车不存在纠纷,让我再给他贷点钱。后2015年4月16日我和郑香楠约定在小屯路权金城旁边的停车场见面,经双方协商后,我通过银行转账给郑香楠82500元,郑香楠将黑色奥迪车给我并将车的手续也押给我。郑香楠的身份证为1101**×****,我分两次转账给郑香楠,一次是35000元,一次是50000元。我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1948,郑香楠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7483。郑香楠押给我的车号为京N×。3.证人郑×证言:证明其将郑香楠押出去的奥迪车赎回的事实。4.被害人张×1提供的字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二手车购买发票:证明郑香楠租用张×1的奥迪A6L轿车的事实及张×1对涉案车辆具有所有权。5.照片:证明涉案的轿车的情况。6.借款合同、收据及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证明郑香楠与黄×签订押车借款合同,郑香楠将车牌号为京N×的奥迪车押给黄×,向黄×借款82500元,月息5%。郑香楠收到黄×借款82500元。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意见:证明涉案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800元。8.被害人张×1出具的书证:证明涉案的奥迪车已经归还张×1,张×1表示不追究郑香楠相关责任。9.被告人郑香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12月底,我对张×1称可以把他的车租出去。2015年4月10日左右,我将张×1的奥迪车押给黄×,我说车是朋友的,黄×往我的工商银行卡转账85000元。2015年4月19日,张×1要车,我说将车抵出去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4月间,被告人郑香楠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东附近,以租车为由诈骗被害人张×2的现代牌轿车一辆。后被告人郑香楠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质押给单×。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40500元。后被告人郑香楠的父亲代被告人郑香楠还款后将车取回,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张×2。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2陈述:2015年4月13日,我原来的同事郑香楠打电话称孩子病了想借我的车用,租金每天180元,他先交2000元押金。后晚上7点在六里桥他将我的车开走,说三天还我。后郑香楠一直拖着不还车,我便报警。我的车是红色现代I30牌轿车,车牌号为京N×2,车架号尾号为4217,发动机尾号9037。2015年4月20日我到郑香楠家中找郑香楠,郑香楠称将我的车押出去换钱了。我借车给郑香楠没有协议或者合同。2015年5月19日,郑香楠父亲找我称把车赎回,5月20日上午我将车开走。我不追究郑香楠的责任。2.证人王×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4月14日,我一个叫李×的朋友打电话问我是否认识押车贷款的人,说一个朋友急用钱想押车,我问李×车是否有手续,李×称有手续,车是用别人的指标买的,车的手续过两天拿过来。后我把情况跟单×说了。当天晚上,李×带着他想押车的朋友找到单×,单×跟李×的朋友约好后签订一份押车协议,后单×给李×的朋友转钱,那人将车给单×。车是红色现代I30轿车。经辨认,其指出郑香楠是李×介绍将车押给单×的男子。3.证人单×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4月14日,经王×介绍,一男子将一辆现代轿车押给我,我给他转13000元钱,他给我1300元利息。那人说车是用别人的指标买的,但车是他的。经辨认,其指出本案被告人郑香楠即将一辆现代轿车以13000元押给其的男子。4.证人郑×证言:证明其将郑香楠押出去的现代轿车赎回,将车交给张×2。5.被害人张×2提供的机动车购买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被害人张×2对涉案车辆具有所有权。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制作的照片:证明被害人张×22015年5月20日已经找回被骗的汽车。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意见:证明涉案的汽车价值人民币40500元。8.被告人郑香楠供述:2015年4月13日我跟张×2借车,称借三天,我给她每天180元租金,给她2000元钱。第二天我将车开到朝阳百子湾的贷款公司,以13000元的价格将车押给公司,后我将钱还给一个叫吴×的男子。我跟张×2借车时称是单位有事,后将车押出去后称是孩子病了,带孩子看病需要用车。张×2的车是红色现代I30牌轿车,车牌号是京N×2。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另公诉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郑香楠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郑香楠被抓获的经过。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刑初字第16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香楠于2007年1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香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香楠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郑香楠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香楠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香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仇春子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人民陪审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