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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黎明磊与廖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磊,廖树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909号原告黎明磊,男,1970年9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谢月烺、陈鑫,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树英,女,1980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品舜,赣州市南康区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7号。负责人华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喜强、李睿,该公司员工。原告黎明磊诉被告廖树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月烺、被告廖树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明磊诉称,2013年3月5日7时35分许,被告廖树英驾驶赣Bxx4**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爱玛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康区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廖树英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接受了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92天×20元/天)、营养费1840元(92天×20元/天)、护理费10135.84元(92天×39662元/年÷360天)、误工费71178.12元(468天×54753元/年÷360天)、住宿费672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95.16元(母亲5654元/年×5年×10%÷2+哥哥5654元/年×20年×10%+儿子13851元/年÷12个月×29个月×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85.90元、电动车损失费980元,合计151173.02元;判令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树英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支付给了原告60634.89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3000元),并且支付了机动车性能鉴定费1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核减10%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应按85元计算住院天数;误工天数应按78元计算120天;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业收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应为1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哥哥的与案件无关联性不能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交通费和车辆维修费应有正式发票为证;我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7时35分许,被告廖树英驾驶赣Bxx4**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原告黎明磊驾驶的爱玛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明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赣州黄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同年3月8日转入赣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4天,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7634.89元(3091.30元+15元+44528.59元,已由被告廖树英支付)。2013年3月12日,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树英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18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诉讼中,根据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的申请,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受我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黎明磊的误工期为240日(包括住院期间)。另查明,被告廖树英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了原告后续治疗费130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在赣州市中医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0815.35元。肇事车辆赣Bxx4**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黎明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0年12月5日起在龙岭供电所工作供职于XX市XX区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育有一子名黎某甲(1999年8月6日生),就读于江西xxxx学校。原告母亲殷某某(1935年3月3日生),育有三子一女。原告哥哥黎某乙(1962年1月14日生)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一级,监护人为原告母亲殷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后续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工作证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之子学生证、在校证明、交通费票据、电动车拖车、停车、修理费收据、住院费用发票及门诊收据、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康区交管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损失费,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013年度江西省电力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753元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日数应按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240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依法予以调减,其中护理费应按其住院时间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计算9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照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3000元。原告主张分别按2013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母亲和原告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其哥哥黎某乙不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原告主张其哥哥黎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树英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赣BXX4**的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费不属于原告损失,该项损失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450.24元(3091.30元+15元+44528.59元+10815.35元,已由被告廖树英全部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0元/天×92天),营养费1840元(20元/天×92天),护理费6535.68元(25931元/年÷365天×92天),误工费36001.97元(54753元/年÷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0.41元[原告母亲706.75元(5654元/年×5年×10%÷4)+原告之子1673.66元(13851元/年÷12月×29月×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85.90元,电动车损失980元,合计156160.2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廖树英垫付的60634.89元,由原告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退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黎明磊交通事故损失156160.20元;二、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原告黎明磊在上述赔偿款中退回给被告廖树英垫付的60634.89元。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黎明磊负担670元,由被告廖树英负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