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娄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娄某。委托代理人:郑平平,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原告娄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平平、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于2013年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郑A”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除盖楼时原告出20000元,没有其他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与被告郑某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为再婚,男孩“郑A”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7月2日原告娄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被告与原告所带男孩“郑A”父子关系融洽,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与被告和好如初,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娄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山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继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