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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胡祖鸿诉马武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隆昌民初字第219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祖鸿,马武俊,钟顺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胡祖鸿,男,199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学生,住隆昌县。法定代理人:魏家芬,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系原告之母。被告:马武俊,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村民,住资中县。被告:钟顺龙,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原告胡祖鸿诉被告马武俊、钟顺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祖鸿的法定代理人魏家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武俊、钟顺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祖鸿诉称:2014年11月10日22时36分左右,马武俊驾驶川K7J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胡祖鸿、陈某从城区锦锈外滩方向往乾亨大厦方向行驶,行驶至石油大道(显华布艺前)处横跨双实线超车时,与钟顺龙驾驶的从乾亨大厦方向往外花园方向行驶的浙AUE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武俊、胡祖鸿、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武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顺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祖鸿、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医疗费1279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3、护理费1360元;4、交通费80元,共计14456.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武俊、钟顺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2时36分左右,马武俊驾驶川K7J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胡祖鸿、陈某从城区锦锈外滩方向往乾亨大厦方向行驶,行驶至石油大道(显华布艺前)处横跨双实线超车时,与钟顺龙驾驶的从乾亨大厦方向往外花园方向行驶的浙AUE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武俊及搭乘川K7J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胡祖鸿、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武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顺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祖鸿、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5月18日,经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79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80元,共计14456.89元,被告马武俊赔偿原告9111.82元,被告钟顺龙赔偿原告5345.07元,调解后被告钟顺龙支付了1440元。事后,被告马武俊、钟顺龙未在履行期限内支付赔偿款,原告起诉,要求按调解协议履行。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医疗费1279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80元,共计14456.89元。被告马武俊赔偿原告9111.82元,被告钟顺龙赔偿原告5345.07元,被告钟顺龙支付了1440元,被告钟顺龙实际应赔偿原告3905.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武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祖鸿各项损失共计9111.82元;二、被告钟顺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祖鸿各项损失共计3905.07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元,由被告马武俊负担110元,被告钟顺龙负担50元,此款原告胡祖鸿已预交,被告马武俊、钟顺龙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胡祖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国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