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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韦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1973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明县。1997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酒醉后在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同乐二路帝赞电器有限公司门口踢打该公司卷闸门,公安机关接报后指派民警梁某某、辅警林某某赶到现场处警。期间,被告人韦某甲不听劝阻,并殴打梁某某、林某某,致梁、林二人面部受伤。随后,被告人韦某甲在现场附近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同安派出所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录像、人民警察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宁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人曹某甲、曹某乙、廖某、韦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甲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韦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宏图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叶景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海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