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苏广禄、尹春香等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金州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广禄,尹春香,董玲玲,苏传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金州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包庆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第1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广禄。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春香。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玲玲。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传杰。法定代理人:董玲玲(苏传杰母亲)。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世杰。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动居里58号栋3-2-2。法定代表人:梁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善忠,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莹,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州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八里村。法定代表人:黄云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誉腾,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建华,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庆华,现羁押于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地九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原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141-2号。负责人:王四海,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职员。原审原告苏广禄、尹春香、董玲玲、苏传杰诉原审被告包庆华、大连金州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物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金民初重字第48号民事判决,苏广禄、尹春香、董玲玲、苏传杰、恒泽物业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玲玲及其苏广禄、尹春香、董玲玲、苏传杰的委托代理人苏世杰,上诉人恒泽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忠,被上诉人中升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誉腾,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庆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一审诉称:原告苏广禄、尹春香、董玲玲、苏传杰是苏世科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2012年1月12日21时27分,被告包庆华无驾驶证、醉酒驾驶辽B×××××号客车,行驶至金州区五一路至东山路信号灯路口处闯红灯通行,与谭成良驾驶的辽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辽B×××××号轿车内的苏世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其他乘车人员死亡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包庆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世科及其他事故当事人无责任。经查案涉的辽B×××××号机动车肇事前系车主王贺新送交被告大连金州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保养的车辆,该公司值班人员知晓被告包庆华驾车外出的情况。案发时案涉辽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13227.78元。被告包庆华一审无答辩意见。被告中升汽车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包庆华是刑事犯罪,而且生效的罪名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本案的案由不应该是交通事故肇事,包庆华所认定非交通肇事,本案应为刑事附带民事处理。包庆华是恒泽物业的员工,事故发生期间整个的管理人是恒泽物业而不是中升汽车公司,如果法院认为应当承担责任,也应该由恒泽物业承担责任,因为案涉的车辆及人员均为恒泽物业进行的管理。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也会追偿,故保留追偿权。被告恒泽物业一审辩称:因为原告诉请没有要求被告恒泽物业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请不发表意见,如果法院判令被告恒泽物业承担责任被告不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21时27分,被告包庆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辽B×××××号客车,沿金州新区五一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五一路至东山路信号灯岗处,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对方向谭良成驾驶的向左转弯的辽B×××××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辽B×××××号轿车乘车人刘艳雨当场死亡,谭良成及辽B×××××号轿车乘车人苏世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包庆华负此的全部责任,谭良成、苏世科、刘艳雨不负事故责任。苏世科受伤后,于2012年1月12日到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2802.63元,2012年1月13日,又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789.34元、住院医疗费4451.81元、输血费800元,合计医疗费8843.78元。另查,1、被告包庆华在被告中升汽车公��担任保安工作。辽B×××××号客车系客户送至中升汽车公司保养的车辆,停放在被告中升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2013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金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包庆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被告包庆华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刑二终字第29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原告苏广禄、尹春香、董玲玲、苏传杰系死者苏世科的父母、妻、子。4、被告恒泽物业与被告中升汽车公司签订合同书,被告中升汽车公司为甲方,被告恒泽物业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的服务范围包括门岗、大门进出人员管理及车辆登记、停车场管理、办公楼、所有工作区域夜间安检巡视等,服务��容包括指定区域内物品看护,做好防火、防盗检查工作,维护甲方的正常工作秩序及财产安全,服务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中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有:“2、乙方有随时检查、了解乙方派员在甲方工作状况的权利。……4、乙方派出的门卫人员按时完成勤务巡视和秩序维护工作,乙方并对其进行不定时抽查。5、门卫人员在执勤过程中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对发现问题及安全隐患应及时向甲方报告的义务。……”。包庆华系恒泽物业派驻到中升汽车公司的保安人员,事故发生当日,包庆华饮酒后私自取走肇事车辆车钥匙并驾车驶出中升汽车公司处,恒泽物业当时安排其他保安执勤,包庆华不是当晚的值班保安,其将车辆开走时,恒泽物业的保安发现其处于饮酒状态,但未进行拦阻。同时,被告中升汽车公司人员下班后未将放有车钥匙的办公室抽屉���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庆华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谭良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世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包庆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包庆华作为肇事人,因系无证、醉酒驾驶车辆,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其对受害人苏世科的死亡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升汽车公司,在客户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保养期间,其工作人员下班后未采取包括上锁、封存等有效措施保管车钥匙,使得被告包庆华轻易地取得车辆钥匙并将车辆开走,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中升汽车公司的管理过失与最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恒泽物业作为中升汽���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承接中升汽车公司经营场所的物业管理工作,业务范围包括人员和车辆的出入和登记、所有工作区域夜间安检巡视、维护中升汽车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和财产安全等,故被告恒泽物业对夜间存放在中升汽车处的车辆和办公室内存放的车钥匙等具有保障物品安全、防止盗取和转移等义务,且从恒泽物业与中升汽车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恒泽物业对派出的保安亦具有管理、监督义务,而事故发生时恒泽物业安排的值班保安在明知包庆华饮酒的情况下,对包庆华私自取走车钥匙和驾车驶离中升汽车公司处的行为均未进行有效拦阻,导致车辆脱离中升汽车公司的保管,故被告恒泽物业在工作制度和员工管理方面存在管理漏洞,对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未请求追加被告恒泽物业,但作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恒泽物业,亦应参加本案的诉讼。综合考虑中升汽车公司与恒泽物业、包庆华的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中升汽车公司与恒泽物业对包庆华应赔偿的款项分别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肇事的辽B×××××号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苏广禄、尹春香、董玲玲、苏传杰系受害人苏世科之近亲属,是本案的民事权利主体。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包庆华、中升汽车公司、恒泽物业赔偿因苏世科死亡所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苏世科经抢救的医疗费,根据四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医疗资料予以确定(8843.78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初审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27539元×20年=”550”780元);原告苏广禄(1950年1月27日出生)、尹春香(1949年3月2日出生)、苏传杰(2004年11月25日出生)系死者苏世科的实际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初审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又因被扶养人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初审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47089元),原告主张318644元,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此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计86942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25元);对原告请求的尸检、调运尸、冷藏、解剖、化妆费等属于丧葬费用范畴,苏世科的丧葬费按27410元标准予以确认;四原告因受害人苏世科的死亡结果,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伤害,即使刑事案件已经对被告包庆华进行了处罚,但该处罚不能弥补受害人亲属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在本案中,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方的给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60000元);综上,四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苏世科死亡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8843.78元、死亡赔偿金869424元、丧葬费27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人民币965677.78元。此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已为本案死者苏世科预留份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7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666元,合计439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以向被告包庆华行使追偿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21711.78元,由被告包庆华赔偿,被告中升汽车公司与被告恒泽物业公司各对其中的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276513.53元(921711.78元×30%=276513.53元)。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苏广禄、尹春香、董玲玲、苏传杰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赔偿款人民币43966元;二、被告包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广禄、尹春香、董玲玲、苏传杰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921711.78元;三、被告大连金州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的276513.5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的276513.5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苏广禄、尹春香、董玲玲、苏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2元(原告已预交6090元),由原告苏广禄、尹春香、董玲玲、苏传杰负担390元,由被告包庆华负担3700元,由被告大连金州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11元,由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11元。上诉人苏广禄、尹春香、董玲玲、苏传杰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涉案肇事车辆系车主王贺新送交被上诉人中升汽车公司进行保养的车辆,该公司值班人员知晓被上诉人包庆华驾车驶出的情况,中升汽车公司对车辆及人员管理存在极其严重过错。无论法院认定是中升汽车公司还是恒泽物业对车辆管理及人员管���负有责任,都应当判令中升汽车公司先行垫付赔偿给受害人家属,即判令中升汽车公司承担完全连带责任,而不是让显而易见没有赔偿能力的个人赔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此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是2014年11月7日,上一统计年度即为2013年度。因此赔偿数额应当依据2013年度的相关数据计算。3、此案对上诉人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受害人父母受精神打击尤甚。受害人父亲2013年2次住院手术;受害人母亲精神恍惚,2014年12月自行摔倒致腿骨两处断裂,因迟迟得不到赔偿而举债手术,年底才出院。因此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其中请求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请求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足额赔偿;3、更正原判决书中死亡赔偿金(及所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计算所依据标准,即应当依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的相关数据计算;4、应支持上诉人原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中升汽车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本案的案由不应当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包庆华是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应当由中升汽车公司承担30%的连带责任,但是基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799号、(2014)大民一终字第201号、(2014)大民一终字第191号的生效判决,该判决是对同一起事故当中另外两名过世的受害人和车辆的损害所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升汽车公司没有上诉,同时恒泽物业已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201号、191号申请了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再审,799号中升汽车公司申请了再审,目前裁定还没有作出。保险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保险公司的赔付没有关系,不作答辩。恒泽物业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认定当班保安发现包庆华饮酒状态,没有进行阻拦不当,当时阻拦了,但没有奏效。另外,包庆华能把车开出来,保安不了解他与中升汽车公司如何约定的。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不当。双方有合同,合同第四条已经明确了中升公司的权利,上诉人只是派人工作,怎样工作由该公司安排。上诉人没有责任,不应与中升汽车公司连带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程序不当。原审法院审理的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案件性质不同不应合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苏广禄、尹春香、董玲玲、苏传杰二审答辩认为:如果法庭认为车辆管理人包括恒泽物业,那么我们要求恒泽物业承担连带责任。中升汽车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恒泽物业的上诉请求,中升汽车公司与恒泽物业是服务合同,在中升汽车公司下班之后和正常的合同内容规定,场地及办公相关的管理责任均由恒泽物业承担,对于恒泽物业所主张包庆华涉嫌犯���行为,如果法庭认为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恒泽物业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同时对于苏广禄等人如其放弃恒泽物业赔偿权利,视为其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保险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我方服从原审判决,而且这个案子另外的两个判决已经经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驳回恒泽物业的再审申请,我方尊重省高院的再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中升汽车公司及保险公司均向本院提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184号、第0018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上诉人恒泽物业不服已生效的二份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故本案原审判决正确。四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苏广禄、尹春香的出院小结,拟证明此起事故给受害人家属���成极大精神损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资料、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799、201、191号民事判决书、合同书复印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184号、0018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包庆华作为肇事人,因系无证、醉酒驾驶车辆,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其对受害人苏世科的死亡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升汽车公司作为汽车服务公司,在客户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保养期间,对车辆具有临时管理义务,应妥善、安全的保管车辆及车钥匙,其工作人员下班后未采取包括上锁、等有效措施保管车钥匙,使得被上诉人包庆华轻易��取得车钥匙并将车辆开走,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中升汽车公司的管理过失与最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上诉人恒泽物业作为中升汽车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承接了中升汽车公司经营场所的物业管理工作,业务范围包括人员和车辆的出入和登记、所有工作区域夜间安检巡视、维护中升汽车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和财产安全等,故恒泽物来对夜间放在中升汽车公司处的车辆和办公室内存放的车钥匙等具有保障物品安全、防止盗取和转移等义务,且从恒泽物业与中升汽车公司签订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恒泽物业对派出的保安亦具有管理、监督义务,而事故发生时恒泽物业安排的值班保安在明知包庆华饮酒的情况下,对包庆华私自取走车钥匙和驾车驶离中升汽车公司的行为均未进行有效拦阻,导致车辆脱离中升汽车公司的保管,故恒泽物业在工作制度和员工管理方面存在管理漏洞,对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中升汽车公司与恒泽物业、包庆华的过错程度及与事故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酌定中升汽车公司与恒泽物业对包庆华应赔偿的款项分别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恒泽物业称其当班保安对包庆华的行为已进行了阻拦,不应对包庆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连带责任,因恒泽物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且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均已确认此责任比例,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恒泽物业提出本案不是合同纠纷,不应合并审理的主张,因中升汽车公司提供其与恒泽物业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主要证据,故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苏���禄、尹春香、董玲玲、苏传杰上诉主张中升汽车公司应承担完全连带责任一节,因中升汽车公司与恒泽物业签订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的各自的义务,此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上诉人要求中升汽车承担完全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关于四上诉人主张应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一节,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上一年度应指第一次原审法院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经审查,原审法院计算标准正确。关于四上诉人提出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父母极大精神损害,应当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结合本起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及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适宜,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4(上诉人恒泽物业已预交6512元,四上诉人苏广禄、尹春香、董玲玲、苏传杰已预交6512元),由上诉人恒泽物业负担6512元,四上诉人苏广禄、尹春香、董玲玲、苏传杰负担65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