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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执裁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中宁县养殖业商会与杜银俭、李文惠、汪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240-1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养殖业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张举,该商会会长。被执行人杜银俭,男,生于1986年2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李文惠,女,生于1987年3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汪鹏飞,男,生于1986年6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养殖业商会与被执行人杜银俭、李文惠、汪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执行标的118209元(包括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830元、案件受理费1379元),2015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8日履行15000元,自2015年6月份开始,每月履行2000元,直至履行完毕。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按约履行1500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龙代理审判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