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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少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高某,居民。被告成某甲,居民。原告高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农历年后相识,于同年X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成某乙,××××年××月××日在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心,不思勤奋工作,以取得收入供养家庭及所生女儿,而是好逸恶劳,名曰外出打工挣钱,所得收入不够其挥霍,因此,婚后至今,被告无分文归家。被告无关怀体贴原告之心,对所生女儿的生活从不照料,未尽义务。原、被告自XXXX年年底即分居生活至今。XXXX年X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没有任何沟通和联系。综上,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成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农历春节后相识,XXXX年X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长女成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年××月××日在XX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XXXX年X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XX月XX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当庭陈述;2、原告举证: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灌少民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原、被告于XXXX年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又未到庭质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精神和睦相处,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陶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晶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