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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海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某,男,回族,1989年1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93年3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上诉人海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2月20日举行婚礼,于2012年4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居娘家。另查明,双方结婚时原告收取被告彩礼30000元,黄金项链1条,戒指1枚,耳环1对,共28.8克,价值10080元。原告的陪嫁物有海尔冰箱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不能很好处理家庭矛盾,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致分居时间较长,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及财物,考虑到当初收取的彩礼不高,且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近一年时间,加之金银首饰应视为婚前赠与,因此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陪嫁物品,系原告用被告支付的彩礼购置,因此本院确定留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亦未得到被告认可,所主张的金银首饰被被告占有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海某某离婚;原告马某某的陪嫁物海尔冰箱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留归被告海某某所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海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未达到离婚的程度。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彩礼3.5万元,购买“三金”花费1.8万元,办婚宴花费12万元,上诉人为了这门婚事共花费145800元。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不到一年时间,且没有生育孩子,被上诉人理应酌情返还上诉人彩礼及“三金”。“三金”一审法院认定为赠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时不再主张。因被上诉人购买嫁妆花费近一万元,且该嫁妆在上诉人家中,一审法院判决该嫁妆归上诉人所有,故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2万元。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彩礼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万元,“三金”28.8克价值多少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且“三金”上诉人拿走了。彩礼被上诉人不予返还,如果一定要求返还彩礼,则上诉人必须将被上诉人的陪嫁物品也全部返还。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冲突,并由此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之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彩礼的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考虑到上诉人收取财物后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近一年,且被上诉人收取彩礼数额不大,同时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马某某的陪嫁物海尔冰箱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留归上诉人海某某所有,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给付彩礼导致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予返还彩礼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海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米 峰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