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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执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春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春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保字第210-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宋建林。被申请人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春福。被申请人李春福,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被申请人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春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春福所有的价值12000000元范围内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执行财产线索,即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川AXXX**、川AXXX**、川AXXX**、川AXXX**小型汽车。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执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在12000000元的限额内对被告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春福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XX**小型汽车,查封期限两年;二、查封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XX**小型汽车,查封期限两年;三、查封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XX**小型汽车,查封期限两年;四、查封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XX**小型汽车,查封期限两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