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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528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华,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又名郭某某)。被告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在本院立案庭核实,被告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已由公安部门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据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庆和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长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