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孙某某与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孙某某,马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继伟,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某、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某某一审诉称,2013年12月份,经介绍人王常山介绍,其与孙某某认识并开始交往。2014年2月11日,双方订立婚约。2014年11月27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订婚前,女方向其索要彩礼款50000元及金耳钉一对、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举行结婚仪式前,女方向其索要彩礼款51000元及金戒指一枚、购衣服款6000元。其与孙某某同居不到一个月,孙某某就开始在网上交往异性朋友,致使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孙某某对其实施暴力,致使双方没有任何感情。2015年1月19日,孙某某搬出居住,双方解除了婚约,但拒绝返还彩礼。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某某、孙某某返还彩礼款101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金手链一条、购衣服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梁某某一审辩称,其未向马某某索取彩礼,也从未收取马某某给付的彩礼,更没有花销马某某给付的彩礼,本案与其无关。原审被告孙某某一审辩称,马某某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与马某某系自由恋爱,而非经王常山介绍认识,也未索要彩礼,双方虽然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已于2014年11月27日按照农村的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已同居生活。结婚前,马某某自愿赠予的8万元已经用于购买家用电器以及家里的使用家具、生活用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某与孙某某系母女关系。2013年12月份,马某某与孙某某经王常山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于2014年2月举行订婚仪式,仪式上,马某某给付孙某某前半礼款40000元,赠予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钉一对,给付梁某某及其丈夫打酒钱10000元。2014年11月份,马某某到孙某某家中给付后半礼款50000元,赠与金戒指一枚、化妆品款1000元。2014年11月27日,马某某与孙某某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仪式后,双方同居生活。2015年1月19日,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产。马某某与孙某某曾存在婚约关系,马某某给付梁某某、孙某某前半礼40000元、后半礼50000元,总计90000元,属于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款,但考虑到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孙某某与马某某已同居生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结合保护妇女权益、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的原则,由马淑梅、孙某某对马某某给付的彩礼款90000元酌情返还80%即72000元为宜;马某某主张返还购衣服款6000元,但未提举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马某某给付孙某某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钉一对、化妆品款1000元,具有当事人基于订立婚约而由一方赠与另一方财产的性质,应认定为赠予,不予返还,且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举有效的证据证明四金已由孙某某取走,故对马某某主张返还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钉一对、化妆品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马某某给付梁某某及其丈夫打酒款10000元,系基于马某某、孙某某的婚约而发生的给付行为,现马某某与孙某某已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婚约关系,故对马某某主张返还打酒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梁某某、孙某某称未向马某某索取也未收取马某某的彩礼,且马某某将梁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但未能提举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某某彩礼款72000元、打酒款10000元,合计82000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梁某某、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马某某自愿赠与孙某某80000元,其中有10000元是三金款,赠与梁某某及其丈夫打酒钱10000元,既然是赠与,不应返还,且孙某某收到80000元后已购买家具家电等物品花销,梁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依民间传统和习俗给付的财物。本案中,上诉人马某某依婚约关系和结婚目的给付孙某某及其母亲梁某某90000元彩礼款、给付梁某某及其丈夫打酒钱10000元,有马某某提供的视听资料及证人出庭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马某某、孙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9日解除婚约关系,双方同居生活尚不满二个月,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孙某某、梁某某应酌情返还马某某给付的彩礼款。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孙某某、梁某某返还马某某72000元并无不当。因孙某某与马某某已解除婚约关系,结婚目的不能实现,梁某某应返还马某某给付的10000元打酒钱。本院对梁某某、孙某某主张不予返还彩礼款及打酒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主张家用电器系用彩礼款购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马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家用电器系孙某某购买,属于女方陪送,现孙某某与马某某已解除婚约关系,孙某某可另案主张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71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孙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牟玉莲审判员 武学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