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庆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庆国,张洪英,张红霞,盛军英,李明,孟宪营,王洪芳,吴俊美,吴军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国,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洪英,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红霞,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盛军英,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明,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孟宪营,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洪芳,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吴俊美,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吴军峰,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王庆国、张洪英、张红霞、盛军英、李明、孟宪营、王洪芳、吴俊美、吴军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与被告张洪英、张红霞、盛军英、李明、孟宪营、王洪芳、吴俊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国、吴军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庆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被告张洪英系王庆国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红霞、盛军英、李明、孟宪营、王洪芳、吴俊美、吴军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3日,原告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22日;2014年3月20日,原告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2014年3月30日,原告发放贷款2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29日;2014年3月26日,原告发放贷款17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庆国、张洪英偿还借款632983元及应付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到期日按票面利率计算,贷款到期次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上述票面利率的1.5倍计算);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4049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英当庭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红霞当庭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盛军英辩称:担保属实,字是我签的,当时不知道借款金额是多少。被告李明辩称:担保属实。当时贷款时原告没有告诉借款用途及数额,原告没有对贷款进行核实,被告是否有担保能力。被告孟宪营、王洪芳、吴俊美均表示同被告李明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庆国、吴军峰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庆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宾馆,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罚息,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红霞、盛军英、李明、孟宪营、王洪芳、吴俊美、吴军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王庆国提供最高105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王庆国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约定利率为月息9.33333‰),于2014年3月23日向被告王庆国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22日,约定利率为月息9.33333‰),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王庆国发放贷款17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约定利率为月息9.33333‰),于2014年3月30日向被告王庆国发放贷款2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29日,约定利率为月息10‰)。上述借款本金共计7000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庆国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632983元及应付利息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庆国、张洪英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委托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已经支付律师费3404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户口簿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农业银行付款入账通知(律师费)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王庆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红霞、盛军英、李明、孟宪营、王洪芳、吴俊美、吴军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庆国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张红霞、盛军英、李明、孟宪营、王洪芳、吴俊美、吴军峰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已经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洪英系被告王庆国之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明等人提出不知贷款金额、用途的辩解意见,但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济阳农商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2983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符合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404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付凭证,且原告委托律师也到庭参与了诉讼,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并参考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4049元应由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国、张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2983元;二、被告王庆国、张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借据约定到期日按借据利率分别计算;借据约定到期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据约定利率的1.5倍分别计算);三、被告张红霞、盛军英、李明、孟宪营、王洪芳、吴俊美、吴军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庆国、张洪英、张红霞、盛军英、李明、孟宪营、王洪芳、吴俊美、吴军峰共同赔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40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5元,诉讼保全费3340元,均由被告王庆国、张洪英、张红霞、盛军英、李明、孟宪营、王洪芳、吴俊美、吴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