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郑洪春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181号原告郑洪春,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廷远,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官道西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任国强,镇长。委托代理人白雪,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政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曾赞荣,区长。委托代理人林会来,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宓,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原告郑洪春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乡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行政告知及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廷远,被告良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强、白雪,被告房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会来、田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良乡镇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对原告郑洪春作出房山区良乡镇(2015)第3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2015)3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良乡镇政府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了郑洪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房山区良乡镇(2015)第3号。郑洪春所申请获取的“2001—2013年北京市收容管教所(刘丈村北)向刘丈村所拨污染费一切钱款明细”的信息,答复内容为:郑洪春申请获取的信息为村务信息,是刘丈村村务公开的内容,良乡镇政府向郑洪春当面告知北京市收容管教所向刘丈村所拨污染费总额,如果想要查询具体账目,可以委托本村级组织的村务监督委员会代为查账,村务监督委员会有责任向委托人答复查询结果;村民也可以将相关疑问向本村主要干部反映,由村干部负责解答。原告郑洪春不服该告知书,向被告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房山区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房政复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良乡镇政府作出的(2015)3号告知书。原告郑洪春诉称,2015年1月原告向良乡镇政府申请获取2001-2013年北京市收容管教所向刘丈村所拨污染费一切钱款明细。良乡镇政府于2015年1月答复,让原告向村委会要明细,后村委会口头答复让原告向镇里要。原告于2015年3月向房山区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4月,房山区政府维持了良乡镇政府的答复告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良乡镇政府作出的(2015)3号告知书,判令良乡镇政府、房山区政府给付原告真实、有效、准确、无误、详细的全面信息。原告郑洪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3号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良乡镇政府接到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答复。2、2015年3月11日,行政复议申请收据,证明:房山区政府接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2015年4月27日,房政复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复议决定。4、邮件回执,证明:被告房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决定书。被告良乡镇政府辩称,良乡镇政府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了登记、审查等工作,答复程序合法,符合《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良乡镇政府的告知书内容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虽然良乡镇政府不掌握原告申请公开的详细内容,申请事项也不属于公开信息的范围,但是良乡镇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口头将2001年至2013年北京市收容管教所向刘丈村所拨污染费总额向其进行了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良乡镇政府在涉案告知书中告知可委托本村级组织的村务监督委员会代为查账。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政府公开的范围,良乡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村务公开内容,所以原告不应以良乡镇政府为被告要求给付真实、有效、准确无误的全面详细信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时,应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没有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的义务。综上,针对原告的申请,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尽到了说明义务,明确告知了公开机关,又经房山区政府复议维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山区政府辩称,房山区政府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立案审查,3月16日向良乡镇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4月27日,房山区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4月29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5月2日签收,故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良乡镇政府具有承办该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其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受理、登记、审查等工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故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良乡镇政府在查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村务公开范畴,且已经当面告知原告北京市收容管教所向刘丈村所拨污染费总额的情况下,书面告知原告如果想要查询具体项目,可以委托本村级的村务监督委员会代为查账,村务监督委员会有责任向原告答复查询结果,也可以将相关疑问向本村主要干部反映,由村干部负责解答,不违反上述相关规定。房山区政府认为,良乡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故维持了良乡镇政府作出的《答复告知书》。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良乡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5年1月8日,原告的申请事项被良乡镇政府受理。2、房山区良乡镇(2015)第3号—回《登记回执》,证明:2015年1月8日,良乡镇政府对原告的申请受理当面交付了登记回执。3、(2015)3号告知书,证明:2015年1月29日,良乡镇政府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告知书。4、《郑洪春依申请公开答复事项》,证明:良乡镇政府受理原告申请后,逐一进行答复,申请人拒绝在答复事项上签字。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行政复议申请书;7、行政复议答复书;8、房政复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5-8证明:良乡镇政府的《答复告知书》已经过房山区政府行政复议维持。被告房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7日,房政复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2015年5月4日,送达回证,证明:良乡镇政府收到复议决定。3、2015年4月29日,送达回证及投递详单,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房山区政府提起复议申请。5、行政复议接待笔录,证明:房山区政府当面接待原告。6、行政复议申请收据,证明:房山区政府接到原告的申请材料。7、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处理单,证明:房山区政府依法立案审查。8、2015年3月11日,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房山区政府要求良乡镇政府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9、2015年3月16日,送达回证,证明:良乡镇政府收到答复通知书。10、2015年3月21日,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良乡镇政府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书面答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郑洪春提供的证据3及(2015)3号告知书,因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良乡镇政府提供的证据3、8,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因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洪春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刘丈村村民。2015年1月8日,郑洪春向良乡镇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2001年—2013年北京市收容管教所(刘丈村北)向刘丈村所拨污染费一切钱款明细。”当日良乡镇政府受理了郑洪春的申请。2015年1月29日,良乡镇政府作出(2015)3号告知书并向原告郑洪春送达。因原告郑洪春不服良乡镇政府作出的(2015)3号告知书,遂于2015年3月11日向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房山区政府依法立案审查后,向良乡镇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4月27日,房山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房政复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良乡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同年4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郑洪春送达,同年5月2日原告郑洪春予以签收。因原告郑洪春仍不服该复议决定书及(2015)3号告知书,遂以良乡镇政府、房山区政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良乡镇政府作出的(2015)3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良乡镇政府及房山区政府给付其真实、有效、准确、无误、全面、详细的书面信息。本院认为,原告郑洪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01-2013年北京市收容管教所(刘丈村北)向刘丈村所拨污染费一切钱款明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乡(镇)、村两级要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搜集、整理财务公开档案,并妥善保管。财务公开档案应当包括财务公开内容及审查、审核资料,成员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记录等。据此,首先原告郑洪春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确属村务公开的事项,郑洪春作为刘丈村的村民,对刘丈村的财务账目享有监督权。被告良乡镇政府针对刘丈村的村务公开及建立健全承担着指导和监督的职责,而且还应与刘丈村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搜集、整理财务公开档案,并妥善保管。本案中,原告郑洪春在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时,明确了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当面领取”,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然被告良乡镇政府对涉案申请获取信息的部分内容却以口头形式向原告告知,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据此,庭审中被告良乡镇政府以口头告知方式更便捷为由向原告公开信息的部分内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郑洪春申请信息明细内容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具有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法定职责。若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据此,被告良乡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获取的信息能够向原告公开的应当公开,若应当保存的信息未保存、记录的,则负有向原告进行说明理由的义务。然,涉诉告知书中,被告并未对原告申请信息的明细内容是否经记录或保存进行说明,仅仅告知原告查询具体信息的途径,且告知书中还未写明适用的法律依据,则被告良乡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房山区良乡镇(2015)第3号—告《答复告知书》。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房政复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郑洪春于2015年1月8日的申请事项重新进行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