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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庚,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刘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刘庚驾驶陕A53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高新区大寨村一组村口时,与在该路段相对方向刑爱峰驾驶的陕05030**号大中型拖拉机侧面相撞,造成陕A533**号客车乘客张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刘庚和陕A533**号客车乘客李菊玲、王李刚、张引霞、苏惠迎、韩小曼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立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庚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刑爱峰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张立、李菊玲、王李刚、张引霞、苏惠迎、韩小曼无责任。另查,事发后被告人刘庚使用同车售票员韩亮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后因受伤回临潼治疗,被公安机关带回,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后肇事方与被害人韩小曼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陕A533**号车主赔偿韩小曼各项损失共计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邢爱峰、王李刚、苏惠迎、张引霞、韩小曼、李菊玲等人的陈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刘庚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庚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数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庚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事发后能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山代审 判员 孟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