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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邱俊谋、王怀,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邱俊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甲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的房屋面临拆迁,为额外多获得拆迁补偿款,被告人陈某甲通过陈某乙(另案处理)找到时任福州融和房屋征收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郑某(另案处理)请求关照。后郑某、严某某、李某某、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负责拆迁丈量、复核、审批等职务便利,为陈某甲虚增拆迁补偿款20余万元人民币。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向郑某等人贿送10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款、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其犯有行贿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行贿数额应认定8万元,陈某乙得到的2万元属于朋友间的“答谢”;被告人行贿对象仅是郑某,而非起诉书指控的郑某、严某某、李某某、林某等多人;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初犯、偶犯,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被告人陈某甲的房屋在福州仓山区城门镇“环站新城”项目中被征拆。为额外多获取房屋装修补偿款,被告人陈某甲通过陈某乙(另案处理)找到时任福州融和房屋征收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该项目现场负责人郑某,请求关照并允诺“好处费”。后郑某伙同该公司动迁五组组长严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告人陈某甲涉迁的房屋装修补偿虚增20余万元人民币。事后,被告人陈某甲贿送郑某、陈某乙、严某某等人“好处费”1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在“环站新城”征地拆迁项目中,其受征拆户陈某甲的委托,找到负责拆迁工作的福州融和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郑某疏通关系。在拆迁办工作人员帮助下,陈某甲多获取了20万余元装修补偿款。事后,陈某甲送了10万元“好处费”,其分到2万元。经相片辨认,证人陈某乙确认了委托其疏通拆迁办关系并贿送好处费的是被告人陈某甲及时任福州融和房屋征收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郑某。2、证人郑某(时任福州融和房屋征收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环站新城”项目动迁,其担任融和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主持动迁五组、六组的全面工作及代表公司法人审核两个组上所有拆迁档案。2013年8、9月份左右,其通过胪雷保安“齐俤”(陈某乙)的介绍,伙同动迁五组组长严某某、组员李某某、林某,帮助拆迁户陈某甲虚增装修补偿款20余万元。事后,陈某甲送了10万元好处费,“齐俤”留下2万,剩下8万元,其分得2万元,6万元由严某某等人一起分。经相片辨认,证人郑某确认了行贿的是被告人陈某甲及受托前来疏通关系的是胪雷保安“齐俤”陈某乙。3、证人严某某(时任福州融和房屋征收工程有限公司动迁五组组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在“环站新城”项目拆迁过程中,其利用担任该项目动迁五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与公司副总兼该项目现场负责人郑某、组员李某某、林某,为陈某甲的涉迁房屋虚增装修补偿款20余万元。事后,陈某甲送给郑某10万元的好处费,其、郑某、李某某、林某各分得2万元,中间人“齐俤”也分了2万元。4、证人李某某(原系福州融和房屋征收工程有限公司动迁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林某对陈某甲涉迁的两处房屋进行装修丈量,按实际丈量的装修项目制作了补偿明细表,但陈某甲看了没有签字。过了几天,严某某找来,说郑某交代陈某甲这拆迁户要照顾下,多做些。其在相关的装修项目如衣柜、吊顶等数量进行虚增,又重新制作了《其他项目补偿明细表》,经林某复核签字,虚增了二十多万元。5、证人林某(原系福州融和房屋征收工程有限公司动迁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陈某甲涉迁的房屋装修丈量,由其、李某某一起上门进行,李某某负责丈量,其负责复核。6、署名为“陈某甲”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份)、“被征收房屋丈量评估表”、“其他项目补偿明细表”、“环站新城项目被征收房屋面积核对通知单”及“涉征房屋年限认定表”等书证,证实在环站新城项目中,陈某甲有两处房屋被征收,面积为671.76M2的房屋装修补偿金额为332866.26元人民币,面积为280.38M2的房屋装修补偿金额为93530.28元人民币。7、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文件“关于委托实施环站新城地块征收摸底工作的函”,证实“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委托“福州融和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暨“福州融和房屋征收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负责实施“环站新城”地块的征收摸底工作。8、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福州仓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福州融和房屋征收工程有限公司”由“福州融和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更名而成,是“福州仓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额出资成立。9、福州融和房屋征收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工作会议纪要”、“郑某在我司任职的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关于聘用郑某同志的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及“劳动合同书”等书证,证实同案人郑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承接的环站新城等项目的征收工作;同案人严某某系该公司动迁一科科长,负责环站新城项目约谈与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工作;同案人李某某、林某均系该公司动迁一科工作人员,负责环站新城项目被征收屋的丈量、评估及复核等工作。10、侦查机关到案及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到案过程。11、被告人陈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征收房屋丈量评估表”、“其他项目补偿明细表”、“环站新城项目被征收房屋面积核对通知单”、“涉征房屋年限认定表”、“关于委托实施环站新城地块征收摸底工作的函”、“工作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的内容相吻合。经相片辨认,被告人陈某甲确认了受其委托疏通拆迁办关系的是陈某乙、时任福州融和房屋征收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郑某及对其征迁房屋进行装修丈量、评估的是李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额外多获取征迁房屋装修补偿款,谋得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贿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乙通过福州融和房屋征收工程有限公司郑某等人为征迁户陈某甲虚增征迁房屋装修补偿款,事后共同收受并均分贿送的“好处费”,陈某乙、郑某等人对此均供认不讳,证据之间亦可相互印证,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给陈某乙的2万元人民币系朋友之间的“感谢”,实际行贿数额为8万元人民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毅审 判 员 陈 雄人民陪审员 曾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明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