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祝某1与祝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祝某1,祝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林某某,女,193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祝某1,男,195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两原告共同���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祝某1妻子),女,196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祝某2,男,195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195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受理原告林某某、祝某1诉被告祝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经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后未缴纳也未申请减、缓、免交受理费,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蒋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交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缴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