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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艾力塔日与李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力·塔日,李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718号原告艾力·塔日。委托代理人范庆丰,通河县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向辉,男,汉族,农民,住祥顺镇。身份证号×××原告艾力·塔日与被告李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力·塔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艾力·塔日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向原告赊购大枣,价款为2000元,被告当时无钱给付,给原告出具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1月20日给付,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向辉未提交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艾力·塔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欠条1份。主要内容是:欠条,李向辉欠新疆大枣钱,200斤大枣,欠钱2000元,李向辉(签名),2015年5月20日还。拟证明,被告李向辉赊购原告大枣,欠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向辉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向辉于2014年11月在原告艾力·塔日处赊购大枣200斤,合计价款2000元。被告李向辉给原告艾力·塔日出具金额为2000元欠据一份,并约定2015年1月20日给付。期至,被告李向辉未按约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大枣系双方自愿,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将大枣交付被告,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故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买卖大枣款2000元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艾力·塔日货款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向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佩军审 判 员  尚立军人民陪审员  孙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佳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