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李云朵与陈冬冬、驻马店市浩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朵,陈冬冬,驻马店市浩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404号原告:李云朵,女,汉族,2010年4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慧娟,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系原告李云朵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阳清,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系原告李云朵的父亲。被告:陈冬冬,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驻马店市浩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曾用名驻马店市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秀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朵与被告陈冬冬、驻马店市浩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汽车销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朵的委托代理人李阳清,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冬、被告浩然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朵诉称:2014年3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陈冬冬驾驶豫Q×××××重型货车沿S102线从东向西行驶至牛庄乡卫生院路口时,撞到自东向西由梁某甲驾驶的皖K×××××轿车尾部,当时原告与母亲王慧娟等六人乘坐皖K×××××轿车,致使乘坐轿车的原告受伤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云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的出生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理人及两名护理人的身份。第二组: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表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陈冬冬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三组:原告李云朵的临泉县门诊病历、发票,及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清单、诊断证明,据以表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第四组:法院民事裁定书,据以表明原告起诉诉讼时效合法有效。被告陈冬冬未答辩也未提举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5人受伤,车辆受损,其中周某一案已经调解结案,原告王某甲、梁某乙通过一二审审理已经判决,赔偿款已经履行,原告赵某、王慧娟通过一二审审理已经判决并已经履行完毕,经核实,交强险剩余15000元,商业险除去赵某60304.28元,梁某甲11259.91元,周某102800元,王某甲57056.76元,王慧娟1279.23元,还有67299.82元,对本案原告的赔偿,应当考虑以上判决和调解的结果,我公司在保险剩余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其损失。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鉴定费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据以表明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4临民一初字第02775号民事判决复印件,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复印件(1-5页),2014临民一初字第0337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014临民一0212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据以表明本次事故中对方车辆的车损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已经赔付,此次赔偿不应超过保险限额。被告驻马店市浩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举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陈冬冬驾驶被告浩然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豫Q×××××重型货车沿S102线从东向西行驶至牛庄乡卫生院路口时,撞到自东向西由梁某甲驾驶的皖K×××××轿车尾部,致梁某甲和乘坐轿车上的原告赵某、王慧娟及王某乙、李云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冬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云朵即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云朵住院治疗16天。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已赔偿皖K×××××轿车的车损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0280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王某乙3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某乙57056.76元,交强险限额赔偿赔偿梁某甲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梁某甲11259.91元,交强险限额赔偿赵某7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某60304.2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慧娟1279.23元,交强险限额剩余11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剩余67299.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冬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2014年11月5日的CT费用系事发七个多月后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出院时有医嘱,该费用系用于原告头部受伤后的复查,故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李云朵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且应为其父母的辩解意见,结合李云朵的伤情与事发时其母亦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一人护理为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李云朵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09.49元,护理费104.36元/天×16天=1339.76元,营养费30元/天×16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原告李云朵的损失综上合计7209.25元,由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朵各项损失7209.25元;二、驳回原告李云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红审 判 员 吴中世人民陪审员 李孟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旭丽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