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来某诉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263号原告来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被告宋某,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委托代理人朱耀权,系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耀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相识,199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来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主张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来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600元抚养费至来某甲成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主张婚生子由我抚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一份婚约协定,希望按约定分割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本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已经经法院处理过,双方是离婚诉讼的适格主体。被告宋某对裁定无异议,陈述第一次离婚诉讼系因被告拿着结婚证导致原告不能立案,裁定内容属实。被告宋某提举如下证据:1、长治市郊区店上乡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8日核发的结婚证两份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婚生子的出生时间、家庭关系。2、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分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约定。3、2012年6月3日由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约定的款项2455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结婚证是被告找人办理的,双方没有到场,我认为结婚证是假的,户口本办理的时候是拿结婚证去办的。对婚生子的出生情况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为了不破坏家庭所签,且系酒后所签。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也是为了不破坏家庭所写。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相识,1999年11月共同生活,2000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来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就读于长治市实验中学。原告陈述双方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不予认可,称分居时间是从2013年7月开始。原、被告婚生子来某甲在本院依法向其询问时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月收入1500元,被告陈述其月收入2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结婚证两份,原告对该结婚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签订分居协议,载明2001年至2012年间因被告支付大部分家庭生活费用,双方协商原告应付被告家庭生活费用的一半即245500元,原告另于2012年6月3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支,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并在欠条中约定自2012年6月3日起三年内还清,如不能还清则以房租一半偿还等内容。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由自己抚养,因来某甲已年满14周岁,具有清楚表达自我意思的能力,其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应予准予。原告月收入15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根据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分居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存在245500元欠款,因双方约定该欠款应于三年内即2015年6月3日前还清但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协议及原告出具欠条中所涉及收取房租的房产,双方均陈述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居住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产的权属情况,本院无法查明该约定是否有效,故不予确认。分居协议中其余涉及财产的约定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履行情况,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来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原告来某与被告宋某婚生子来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承担每月400元的抚养费至来某甲十八周岁时止,原告享有探望权,被告应予配合。三、原告来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被告宋某欠款本金245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来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超标费227.5元,由原告来某和被告宋某各承担26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育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