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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顺,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甲,农民,现租房居住西林县八达镇第二开发区菜市场。委托代理人黄海,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保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心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顺、被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相识,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韦某乙,××××年××月××日双方到西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从此结为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属于过早恋爱,没有达到婚龄先育子,不知道生活的艰辛,婚后夫妻之间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特别是被告自育儿结婚后,不仅不承担生活的重担,反而经常因为一点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打人的手段是把家里门窗关好才对原告进行殴打,甚至不分场合在马路上或原告朋友面前对原告进行殴打,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每次酗酒后都会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上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现在面对被告,原告只有恐惧,生活总是提心吊胆。同时在原、被告的婚姻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人生观及价值观不一致,导致在生活过程中无法沟通,处理问题分歧大,加之被告是一个不负责任的丈夫和父亲,整天游手好闲,又经常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现在原告已经身心疲惫,无法强忍维持这段婚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如此婚姻实无意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韦某甲在庭上辩称,被告没有得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才编造被告有种种不良行为的事实。原告经常在外,一天说与同学聚会,一天又说喝他人喜酒,被告说话有时得大声点,但不象原告所说的对原告大打出手。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小孩的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和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儿子韦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实结婚登记前于××××年××月××日已共同生育一男孩的事实;3、普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平某,被告游手好闲很少照看小孩的事实;4、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西林县现代通讯店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能吃苦耐劳,不仅有营运三轮车的技术,同时在手机专卖店谋第二份职业,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的事实;5、证人黄某乙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6、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韦某甲质证后,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部分有异议,即小孩放假了才回去原告父母家由原告父母亲照顾是事实,被告不得整天游手好闲对小孩不管不问;对证据4认为是否存在这一事实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黄某乙与原告是亲友关系,证实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是原告的母亲,其证实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被告韦某甲对其答辩在庭上提供的证据有:1、购买助力摩托车收据复印件,用以证实该车车主是韦泽,而不是原、被告购买的事实;2、三轮摩托车所有权证书、车辆入户、购买车辆票据复印件等,用以证实购买车辆办理各种入户手续共花去8300元费用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两张,用以证实被告买三轮摩托车时曾向黄某丙、王某借款的事实;4、三轮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复印件,用以证实于2015年7月7日将三轮摩托车拉去修理,修理费1400元未支付的事实;5、证人黄某丙、王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购买三轮摩托车时曾向黄某丙借款5000元,向王某借款1500元的事实。原告黄某甲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助力车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购买车辆及办理车辆入户手续不到8300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原告起诉后被告才补写,故不能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不加盖有修理厂公章,认为无效;对证据5有异议,借条是原告起诉后才补写,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故其证词不可采信。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得整天游手好闲对小孩不管不问,异议成立,该份证据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西林县现代通讯店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不仅有营运三轮车的技术,同时在手机专卖店谋第二份职业,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黄某乙与原告是亲友关系,证实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因该份证据是单独的一份,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6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是原告的母亲,其证实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因证人李某是原告母亲,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助力车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可该车车主是韦泽,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购买车辆及办理车辆入户手续不到8300元,被告认为车辆实际购买6800元,可购置税只按2680元的价去缴纳税款,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原告起诉后被告才补写,故不能采信,其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不加盖有修理厂公章,认为无效,其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借条是原告起诉后才补写,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故其证词不可采信,其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初相识,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被告到原告家上门落户,××××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韦某乙,××××年××月××日双方到西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从此结为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了家庭生活,原、被告还购买了一部三轮摩托车用来营运得钱抚养小孩和维持家庭生活,并带小孩来西林县八达镇第二开发区菜市场租房住,给小孩在县城读书,放假后才带小孩回普合乡普合村那合屯交给原告父母亲照顾。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仅有营运三轮车的技术,同时被西林县现代通讯店聘用为员工,月工资1500元,有了一定稳定的收入。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自己相识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小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偶尔有争吵,但是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信任、互相尊重、多勾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予交上诉费15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熊保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罗心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