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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思颖与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颖,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3668号原告陈思颖。委托代理人唐霞,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晶,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沅陵县筲箕湾镇蒋家村。法定代表人金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思颖(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晶,被告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针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2.5%,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按季度付息。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30389元(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3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还属实,但是《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其开设在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高桥支行的账户分三笔向被告转入借款共计50000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思颖现金伍拾万元(500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2.5%,从2013年8月20号开始,按季度付息。”以上事实有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未还,提供了《借条》与转账凭证,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支付,且原告主动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陈思颖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552元,由被告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