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与曾福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曾福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崔旭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世凯、马利平,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福祥,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杨溢,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因与被上诉人曾福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琳(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委托代理人乔世凯,被上诉人曾福祥委托代理人杨溢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福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曾福祥到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上班,任汽车教练员职务,月工资3,450元,工作期间,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未与曾福祥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曾福祥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应向曾福祥支付双倍工资,并为曾福祥补缴社会保险。要求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支付曾福祥双倍工资41,400元;为曾福祥补缴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支付曾福祥赔偿金24,150元;赔偿曾福祥失业金损失9,900元;由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向一审法院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曾福祥的请求均已过时效。曾福祥称在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工作时间是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曾福祥应对其所述承担举证责任,该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规定已过时效,且曾福祥不是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职工,不承担责任;曾福祥称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违法行为,曾福祥应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曾福祥不符合失业金的领取条件,其一直处于工作状态。综上,应驳回曾福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曾福祥到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未为曾福祥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曾福祥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曾福祥在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工作期间,月工资3,450元。2012年8月起,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未向曾福祥提供工作岗位,也没有支付曾福祥工资。2012年8月9日,曾福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定曾福祥、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神皇劳人仲(2012)3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曾福祥、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不服,至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3)皇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福祥与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的上诉。2014年8月7日,曾福祥到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支付双倍工资41,400元;补缴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支付赔偿金24,150元;赔偿失业金9,900元。该委员会以其请求超过时效为由,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曾福祥不服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其应承担的各项义务。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曾福祥、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因曾福祥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自认双方于2010年3月5日开始存在“合作”关系,鉴于此,原审法院确定双方于2010年3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因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于2012年8月起未给曾福祥提供工作岗位,且拒绝承认与曾福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视为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提出了与曾福祥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庭审中曾福祥认可2012年8月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于2012年8月与曾福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曾福祥提出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与曾福祥签订劳动合同,而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一直未与曾福祥签订劳动合同,故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应当依法向曾福祥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7,950元。关于曾福祥要求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因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无合法理由与曾福祥解除劳动关系,故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应向曾福祥支付经济赔偿金17,250元(3,450元×2.5×2)。关于曾福祥提出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应为曾福祥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企业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违法未为曾福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但曾福祥已经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故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审法院不予判决补缴。对曾福祥要求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为其补缴失业保险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补缴起算时间应从2010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关于曾福祥要求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给付失业金的主张,因本案已经判决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为曾福祥补缴失业保险,现曾福祥是否能够从社保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尚未确定。待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履行补缴义务后,如曾福祥可向社保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那么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将不承担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义务;如曾福祥不能向社保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可重新提起诉讼向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主张给付失业保险金。因此,曾福祥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向原告曾福祥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7,950元;二、被告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为原告曾福祥补缴2010年3月5日至2012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其中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三、被告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向原告曾福祥支付经济赔偿金17,250元;上述款项及履行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承担。”宣判后,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曾福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福祥与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是2010年3月5日,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2、曾福祥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因何解除、何时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2012年8月与曾福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曾福祥的工资3,450元错误;4、曾福祥的各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曾福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曾福祥与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劳动关系开始时间的问题。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一审时自认双方合作关系,存在业务往来开始的时间是2010年3月5日,故一审法院依据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陈述的合作时间起算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终点和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是否是违法解除问题。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于2012年8月起未给曾福祥提供工作岗位,且拒绝承认与曾福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视为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提出了与曾福祥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庭审中曾福祥认可2012年8月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于2012年8月与曾福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对与曾福祥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支付曾福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曾福祥的工资问题。曾福祥提供了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盖章的工资证明,辽仁文鉴字[2013]第012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上的“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且根据常识可以推断曾福祥的工资是3,450元而不是3.45元。原审法院认定曾福祥的工资是3,450元并无不当。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曾福祥2012年8月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和曾福祥存在劳动关系。可见,曾福祥一直在主张自身权益,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失业金损失问题。《辽宁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曾福祥已无法领取失业金,原审法院未判决失业金损失不当,二审应予以纠正。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应支付曾福祥失业金损失4,620元(770元*6个月)。综上,本院依照《辽宁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四项。三、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曾福祥失业金损失4,620元。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