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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沙文铸与李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文铸,李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沙文铸,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1X。委托代理人:陈达照,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卓英,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43。原告沙文铸与被告李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文铸的委托代理人陈达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文铸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1月31日到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4年1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5年1月24日到期还款,利息按2.5%计算。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014年10月24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2014年11月7日借款30万元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卓英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文铸持有被告李卓英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7日签写的两份借据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14年10月24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李卓英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沙文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利息每月按2.5%计算,定于2015年1月24日一次性偿还本息,特立此据”。2014年11月7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李卓英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沙文铸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利息每月按2.5%计算,定于2015年1月31日一次性偿还本息,特立此据”。上述两张借据借款人栏均有被告李卓英签名及按捺指模。原告述称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的方式为:第一份借据200000万元是其于签写借据当日(即2014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92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8000元;第二份借据300000万元是其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00000元、78000元、110000元,还有12000元是在签写借据当日(即2014年11月7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广发银行阳江东门支行交易流水明细(4份)拟以证实。上述4份银行流水明细记载的事项与原告诉称转账事实一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李卓英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环北路28号富盈?比华利山4幢11层1102房中价值相当于36万元的份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2份)、广发银行阳江东门支行交易流水明细(4份)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卓英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7日分别签写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300000元借据一张交原告沙文铸收执。原告称第一张借据的2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92000元、现金交付8000元)提供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第二张借据的300000元提供借款的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3日,分别为112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00000元、现金交付12000元)、78000元、110000元,上述主张提供借款的数额与被告签写的两张借据借款数额相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表予以佐证,被告又没有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沙文铸已向被告李卓英交付借款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200000元、112000元、78000元、110000元的借款合同分别在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3日生效,原、被告均受借款合同的约束。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卓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两份借据均约定“利息每月按2.5%计算”,应理解为对于原告提供的所有借款的利息均按2.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利息利率过高,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借款200000元为2014年10月24日、借款112000元为2014年11月7日、78000元为2014年11月10日、110000元为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6日,按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9日,按借款本金312000元计算;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按借款本金390000元计算;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0元计算。被告李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卓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6日,按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9日,按借款本金312000元计算;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按借款本金390000元计算;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0元计算)给原告沙文铸;二、驳回原告沙文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0元,保全费2320元,共11600元,由被告李卓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大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