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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锦州龙栖湾新区娘娘宫镇崔屯村村民委员会与王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龙栖湾新区娘娘宫镇崔屯村村民委员会,王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锦州龙栖湾新区娘娘宫镇崔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龙栖湾新区娘娘宫镇崔屯村。法定代表人王文彬,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迪,男,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翠华,女,1964年1��23日生,蒙古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锦州龙栖湾新区娘娘宫镇崔屯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龙栖湾新区娘娘宫镇崔屯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彬与委托代理人马建伟、被告王迪的委托代理人王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崔屯村东洼5亩地发包给被告,承包期三年,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120元,共计1800元。合同履行至2014年4月4日期满,被告应退回承包土地5亩,但被告私自继续承包经营一年,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承包地5亩、给付拖欠的承包费6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迪代理人辩称,我是1995年开始开荒,不是村���发包的,2013年村上说无条件收回,所以我没有缴纳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崔屯村东洼承包地5亩发包给乙方从事稻田经营;承包期限3年,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120元,共计18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预付1年承包费600元,以后每年3月20日前付清当年承包费;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并由锦州龙栖湾新区娘娘宫镇崔屯村村民委员会原村主张陶维忠与王迪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合同签定后,被告分别向原告交纳了2011年至2013年度的承包费。2014年4月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该土地耕种,并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的承包费。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承包合同书、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该合同履行。至2014年4月4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满,双方没有续签新的承包合同,被告应及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占用该土地已超过1年,原告主张给付1年(即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的承包费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坐落在锦州龙栖湾新区娘娘宫镇崔屯村东洼承包地5亩返还给原告锦州龙栖湾新区娘娘宫镇崔屯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王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龙栖湾新区娘娘宫镇崔屯村村民委员会1年的承包费人民币6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王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