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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延峰等诉黄信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延峰。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红。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峰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红,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田园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信亮。上诉人周延峰、刘淑红、上海天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公司)、上海田园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坊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4日,黄信亮作为甲方与周延峰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延峰向黄信亮短期借款245万元(人民币,以下同)用于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本金的归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0%,利息在结息日或者借款本金最后还款日由乙方支付至甲方账户;乙方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黄信亮向田园坊公司划款245万元,周延峰向黄信亮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245万元钱款。2013年11月14日,黄信亮作为甲方与天峰公司、田园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由天峰公司、田园坊公司对周延峰所负245万元债务及利息、罚息、复利、相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天峰公司、田园坊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盖章。2013年11月20日,黄信亮作为甲方与周延峰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延峰向黄信亮短期借款7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本金的归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0%,利息在结息日或者借款本金最后还款日由乙方支付至甲方账户;乙方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黄信亮通过案外人张某向周延峰划款70万元,周延峰向黄信亮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70万元钱款。2013年11月20日,黄信亮作为甲方与天峰公司、田园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由天峰公司、田园坊公司对周延峰所负70万元债务及利息、罚息、复利、相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天峰公司、田园坊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盖章。2014年12月23日黄信亮起诉要求还款。另查明,周延峰与刘淑红系夫妻关系。刘淑红系天峰公司、田园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查明,黄信亮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2,000元。庭审中,黄信亮向法院确认曾收到过周延峰的还款共计69.60万元,认为系用于归还两笔借款的利息。周延峰认为69.60万元系用于归还245万元借款的本金。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周延峰虽辩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事后补签的,案外人张某的划款70万元不是本案借款的70万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黄信亮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案外人张某的说明以及周延峰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周延峰已经收到了黄信亮出借的70万元款项,故对于周延峰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周延峰还主张,曾归还的69.60万元应计入借款本金,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明确向黄信亮表示69.60万元的还款系作为本案借款的本金予以归还,且黄信亮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仅认可69.60万元系作为利息归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明确约定性质的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故对于周延峰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对周延峰向黄信亮借款本金31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周延峰已经支付的69.60万元应为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周延峰主张借款合同签订时,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达成一致意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但黄信亮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过高,法院予以调整,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所计算的利息中应扣除周延峰已经支付的69.60万元。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周延峰应承担黄信亮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服务费用。现黄信亮提出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天峰公司、田园坊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于黄信亮要求天峰公司、田园坊公司对周延峰的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周延峰于2013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20日向黄信亮所借的款项,系周延峰、刘淑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刘淑红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周延峰的个人债务,因此,黄信亮要求刘淑红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黄信亮要求周延峰、刘淑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并要求天峰公司、田园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延峰、刘淑红共同归还黄信亮借款本金315万元;二、周延峰、刘淑红共同支付黄信亮以本金245万元计自2013年11月1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70万元计自2013年11月2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该款项中应扣除周延峰已付的利息69.60万元);三、周延峰、刘淑红共同支付黄信亮律师费损失42,000元;四、上海天峰酒业有限公司、上海田园坊实业有限公司对周延峰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65元,由周延峰、刘淑红、上海天峰酒业有限公司、上海田园坊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周延峰、刘淑红、天峰公司、田园坊公司均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已归还的69.60万元应作为本金抵扣;2、天峰公司、田园坊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周延峰,刘淑红是两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也是用以两家公司的经营,没有用于刘淑红、周延峰夫妻生活,故涉案借款非周延峰、刘淑红夫妻共同债务,刘淑红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黄信亮辩称: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利率,未明确利息的归还日期,但根据双方约定本金的归还日期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则可以推断出在借款到期日前的还款,均为支付利息。何况在上诉人归还钱款时,也没有明确还的是借款本金。2、周延峰、刘淑红系夫妻关系,刘淑红是天峰公司、田园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淑红作为天峰公司、田园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借款的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因此刘淑红对涉案借款和其名下公司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知情的,而且相关公司盈利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淑红应当承担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借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发生于上诉人周延峰、刘淑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上诉人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信亮与上诉人周延峰约定该借款为周延峰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延峰、刘淑红有婚后财产分别制的约定,并且黄信亮出借钱款时知晓该约定,况且刘淑红为天峰公司、田园坊公司法定代表人,如该些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周延峰,则经营收益也系周延峰、刘淑红夫妻共同财产,从权利义务相对应的角度考虑,由此产生的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周延峰、刘淑红应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还款是否应先抵扣本金问题,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抵扣利息再抵充主债务的顺序处理。由于本案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也约定了归还本金的日期,虽对借款期间的归还钱款性质没有约定,参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抵充利息,有剩余的再抵充借款本金。上诉人要求先抵充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30元,由上诉人周延峰、刘淑红、上海天峰酒业有限公司、上海田园坊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